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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波等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司职员。

被告段某某,住(略)。

被告李某某,住(略)。

被告陈某某,住(略)-3-X号。

被告海南晋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龙舌坡办公住宅区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海口艺苑美术发展中心,住所地海口市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2001年2月21日,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诉被告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被告海南晋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晋海公司")、被告海口艺苑美术发展中心(下称"艺苑中心")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王某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2001年6月11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被告晋海公司、被告艺苑中心均经本院登报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12日,海南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下称省工行信托公司)与被告晋海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晋海公司以"椰城大厦"土地及附着物作抵押向省工行信托公司贷款280万元,双方就合同和抵押办理了公证手续后,省工行信托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晋海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省工行信托公司多次上门催收,1994年11月1日,吉南实业公司(下称"吉南公司")向省工行信托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该笔借款由晋海公司转给其使用,故承诺由其偿还该贷款本息。同时,被告艺苑中心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甸岛沿江五西路X村别墅项目的房地产作抵押。1997年5月12日,省工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椰城支行(下称"椰城支行")承接。在椰城支行对该笔欠款向吉南公司催收时,1999年1月21日,海南兴华实业发展公司(下称"兴华公司")承诺吉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其承接。经椰城支行对兴华公司多次催收,该欠款至今分文未还。

1999年,原告收购该债权,依法享有该债权。据查,兴华公司已于1999年8月5日被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作为出资人对被吊销的企业未作任何清算。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国家信贷资产安全,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略).11元;判令被告晋海公司、艺苑中心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晋海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艺苑中心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1年11月12日,原省工行信托公司向被告晋海公司划款280万元人民币,用于建设"椰城大厦"。同年同月18日,双方补签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晋海公司以"椰城大厦"项目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置抵押,为上述2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期限一年,无利息约定。同年同月19日,双方就该合同到海南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91)琼证字第X号《公证书》明确载明:"兹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信托投资公司(贷款方)法定代表人李某敏与海南晋海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方)代表人段某某于1991年11月18日签订前面的《抵押借款合同》。本公证书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逾期不还,债权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并经公证后,晋海公司将与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项目红线图交贷款方保管。同时,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用于抵押的该幅土地已出让给晋海公司,晋海公司已付清转让款95万元,但因某种原因,尚未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

1994年11月12日,吉南公司向省工行信托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280万元贷款,事实上晋海公司已转给其使用,为此,其同意1991年11月的该笔贷款自贷款合同签发之日起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时的本金和利息的责任由其吉南公司承担。同时,为保证这笔贷款的偿还,吉南公司同意将位于海甸岛沿江五西路X村别墅项目的房地产设置抵押,待房产证办妥后再续办有关的抵押手续,在该承诺书的抵押项目产权所有人一栏上,被告艺苑中心加盖了公章。

1997年5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下发工银琼发(1997)X号文件,称:依据《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及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关于撤销"中国工商银行海南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椰城支行"的批复》,决定省工行信托公司撤销后,原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机构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椰城支行承接。

1998年12月20日,椰城支行就上述债权向吉南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书》,被告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在该份催收通知书上手签一行字,内容为"吉南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至兴华公司,手续正在办理中",并加盖了兴华公司的公章。

据原告从海口市工商局档案中调取的资料反映,兴华公司于1999年8月5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为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

2000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本案原告签署了《呆帐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了原告。

2001年1月19日,原告申请海口市第二公证处对原告邮寄送达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证明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于2001年1月19日下午到海口市邮政局白坡邮电支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地址:海口市X路卧龙别墅A座)寄送逾期贷款债权催收通知书一份,并取得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收据。兴华公司是否收到无证据证明。

同年2月21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书证为凭,经审核,证据内容真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1、本案属合同之诉,所依据的合同已经海南省公证处公证并确定了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原债权人可以据公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无需再对已经公证的合同约定和履行的事实重复裁决;

2、本案原告起诉的债务人是兴华公司,因兴华公司被吊销,故将兴华公司的原股东列为本案被告,这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原告不能举证兴华公司原股东的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证据前提下,原告无权将被吊销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本案借款合同的签署人系晋海公司,还款义务应由晋海公司承担,原告仅凭合同履行过程中吉南公司的一份承诺书和兴华公司的一句搪塞之词就擅自将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两次改变主体,债务的转移应有当事人间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经债权人同意。晋海公司将债务转移至吉南公司,吉南公司又转移至兴华公司,均缺乏原债务人,即晋海公司和吉南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债权人同意的明确表示,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是否合法也无法确认。故该行为的效力未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或法律的认可,不足以认定兴华公司就必然成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因此,原告的起诉本身存在重大瑕疵,给本院在事实认定和结果判决上造成障碍。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云

二OO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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