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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8岁。

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

被告苑某,男,45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2011年1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万元、20万元,期限分别为三年、一年,并约定了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应在2011年9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但第一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近日,原告突然发现第一被告已停止生产,并无故转移机器设备等资产;同时第二被告也下落不明,手机也无法接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3、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苑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主体合法存在。

2、2010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及2010年9月20日苑某出具的收条、2011年1月4日的《借款合同》及2011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3、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抽逃转移资产情况。

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苑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9月19日、2011年1月4日,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共计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19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每年10万元,被告应于每年9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2011年1月4日的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利息每年6.6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月4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本息26.6万元。被告苑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该两份合同关于被告苑某的担保责任均约定,苑某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使借款合同全某履行,愿意为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偿还上述借款,其愿意代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全某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机器设备被转移,被告苑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失去联系,故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王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经查,2011年11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送达应诉手续时,发现该公司已停产关闭。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全某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50万元,已全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机器设备、中断联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苑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要求被告苑某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苑某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苑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300元,由被告河南省绿环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人民陪审员高予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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