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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10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51岁,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3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大东海办事处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三亚市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某某代被告赵某某垫付人民币20万元交缴检察机关这一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据为凭,该借据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垫付20万元债务已确认,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该20万元本人没有收到,而是由原告直接交给检察机关,而公安机关事后又以诈骗案向他多追缴20万元,要求原告向检察及公安两机关交涉退款,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该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随时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仍有诉权。因此,被告提出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从9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55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赵某某不服,上诉称,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未借被上诉人的钱;②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和三亚市公安局追缴的是同一笔款项,被上诉人应向其中之一追要这20万元;③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不再享有胜诉权;④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实际;②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追缴的赃款是属两个案件的同一笔款,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给检察机关挪用案的20万元也就是诈骗案的赃款,仍违心的再付20万元给公安机关。这属上诉人的行为失误,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③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答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④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初,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将其挪用鹿回头居委会的40万元,分别借给上诉人赵某某30万元,王俊平10万元。案发后,为配合检察机关追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30万元以便上缴检察机关。1995年4月,上诉人和另一债务人各退还了10万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尚欠20万元无力退还。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自筹资金代其垫付20万元,以便将所有赃款交给检察机关。据此,被上诉人将另一债务人和上诉人归还的20万元及自筹的20万元分五次向检察机关退赃。上诉人则于1995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被上诉人20万元的借据予以确认。此后,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追讨代其垫付的20万元,上诉人则以1995年9月三亚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又向其追缴赃款20万元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代其垫付的2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遂于2001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三亚市公安局刑警大队1995年10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该队在办理4.24案件过程中,已按赃款流向从城郊检察院划回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丈夫挪用的公款10万元,2001年11月10日,三亚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丈夫去函称,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交的20万元属实。但其支队又按赃款流向找上诉人追回20万元。并从市城郊检察院退回农行鹿回头分理处鹿回头居委会帐户中的40万元划扣了20万元赃款。致此,涉案的40万赃款全部追回。剩在鹿回头居委会的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夫妇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丈夫借用其挪用的公款30万元是事实。且在检察机关追赃的过程中,上诉人不能及时归还所欠款30万元,故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请求,自筹20万元代上诉人垫付所欠款项,并交给检察院。事后,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有义务返还被上诉人代其垫付的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上诉人以其未直接收到被上诉人的20万元,且公安机关事后又以诈骗案为由向其追缴20万元,以此否认被上诉人代其垫付20万元款项这一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应向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交涉退款事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约定履行期限,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于法无据。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雷俐

审判员马强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傅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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