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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丙。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决定于2012年3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丙与前女友裴某在武汉市X村X号其租住处楼下,因裴某不愿单独与其上楼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丙遂持刀将裴某面部、左上肢等部位划伤。被害人裴某受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裴某人民币3,00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丙与被害人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除上述已赔付的款项外,被告人胡某丙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裴某医药费、后期治疗费等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裴某对被告人胡某丁行为表示谅某,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丙于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

2、被告人胡某丁供述:2011年7月1日晚,我约前女友裴某见面。22时许,我与裴某及她同伴女友到我住的楼下,我让裴某单独跟我上楼,但她坚持不跟我走。我当时情绪有些激动,问她为什么要这样对我,欺骗我的感情,并打了她两耳光,她一直没有说话。我拿出小刀准备划她的脸,她用手臂一挡,她的手臂被划伤了,我又朝她的脸上划了一刀,把她的脸划破了。

3、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胡某丁证言与上述事实吻合一致。

4、现场照片及证人秦某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

5、病某、出院记录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裴某受伤程度为轻伤。

6、调解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谅某、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因情感纠纷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人民陪审员胡某丙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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