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株)美智源娱乐北京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爱都大厦118B室。
负责人金某某((略)),首席代表。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与被告韩国(株)美智源娱乐北京代表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诉称:2002年12月5日和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版权转让协议书》和《版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享有的11部电影的音像制品版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原告,版权转让费、剧本翻译费合计:(略)美元。后变更为10部电影,费用减少为(略)美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提某10部电影的母带。但该10部电影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又交纳(略)元人民币的复制费重新复制后才能使用。经文化部审查,其中3部电影未通过审批,不予引进。根据《补充协议》,如审批未通过,原告需向被告提某有关部门对该电影未通过的正式文书,被告为原告提某某等价位的影片,并无偿提某更换影片的中文剧本。原告将文化部不予批准引进的通知提某给被告,并多次要求更换影片,但被告迟迟未予解决。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10部电影的第二次复制费、转录费、译制费(略)元;3、如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某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被告双方均应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被告韩国(株)美智源娱乐北京代表处,是韩国(株)美智源娱乐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音像出版社交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大连音像出版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韩国(株)美智源娱乐北京代表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转下页)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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