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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1999年2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抓获,2011年11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4日夜,经同案人张芝学(已判刑10年)提议,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芝学窜到邻村X村X组,翻墙进入陈×杰家,见陈×杰在床睡觉,王某某上前掐住陈某脖子,张芝学按住陈某双腿,威胁陈×杰交出卖稻谷的钱,陈×杰反抗,王某某、张芝学殴打陈×杰,陈×杰呼喊救命,因邻居有人过来帮忙,王某某趁机逃走,张芝学被陈×杰抓住,二人相互打斗,邻居鲍某、汪某赶到后与陈×杰一起将张芝学抓获并报警。经鉴定陈×杰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2011年全某清网行动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人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劝说下,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被害人陈×杰己去逝,被告人到案后其家人代其向被害人亲属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杰的陈述、证人汪某、鲍某、王某友、黄×强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芝学的供述、鉴定意见、本院(1999)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懫取暴力、威胁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但与主犯张芝学相比,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区别对待;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某,并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系入窒抢劫,社会危害性较大,情节严重,同案人已判刑10年,实用缓刑明显不当,故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条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梁焱

代理审判员饶懿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晏方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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