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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王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侯文勇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另案处理)从山东菏泽开车来到范县张庄至郓城李集浮桥,经被告人冯某丙介绍从冯X(另案处理)手中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8余克冰毒。王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和任某搭车回到菏泽后,购买的冰毒由王某和任某吸食了十余克,剩余的由王某存放、保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冯某丙、王某的供述;证人任某、冯某丁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丙辩称,我不认识任某、王某,没有参与毒品交易。我一直在外地没有去过山东菏泽也没在家,天津的倪军学、王某可以给我作证,我没有他们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丙是否参与毒品贩卖证据不足,王某、任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二人多次供述中的“小三”或“老三”是否就是冯某丙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冯某丙贩卖毒品冰毒28余克证据不足,没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只有证人口供证据单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冯某丙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较为适宜,原因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冯某丙对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不知情。也没有证据印证冯某丙与卖毒品人有通谋,没有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冯某丙介绍毒品买卖,并未以盈利为目的,说明其法律意识极其淡薄,但主观恶性不大。所以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处罚较为适宜,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态度及行为的社会的危害性等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和任某吸食后剩余的毒品,由任某保管了,她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另案处理)从山东菏泽开车来到范县张庄至郓城李集浮桥,经被告人冯某丙介绍从冯X(另案处理)手中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28余克冰毒。王某、任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回到菏泽后吸食了十余克,剩余的冰毒由王某存放、保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冯某丙的供述;证人任某、冯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王某、冯某丙户籍证明各一份;王某于2008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菏泽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书一份;冯某丙于2008年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书一份;王某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证明一份;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东城派出所关于在2011年9月2日上午将正在上网的王某抓获的证明一份;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大寺派出所关于在2011年9月24日晚23时许,将上网的冯某丙抓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冯某丙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丙、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亦不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贺彬

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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