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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诉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丙,系死者李某的丈夫。

原告:钟某丁,系钟某丙的长女。

原告:钟某戊,系钟某丙的二女儿。

原告:钟某己,系钟某丙的三女儿。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的父亲。

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共同代理人:钟某丙。

被告: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诉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丙及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卢某、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共同诉称:2011年12月11日1,陈某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正阳县X村路段,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

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13600元、交通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9206元,共计187280.6元。

被告卢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责任过大,应该是同等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失公平,应该是同等责任;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卢某,陈某明是卢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12月11日14时55分,陈某明驾驶该重型自卸货车(该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良且超载)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正阳县X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由路X路西过路的骑自行车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车辆损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明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提前支付13000元丧葬费。

另查明,2011年03月10日,被告卢某为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03月10日至2012年03月09日。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死者李某系钟某丙的妻子,二人共有三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钟某丁,现年26岁;二女儿钟某戊,现年20岁;三女儿钟某己,现年19岁。李某某是死者李某的父亲,现年74岁,李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李某保、李某、李某美,死者李某。

原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户籍登记地为正阳县X乡,并实际在该地生活、生产、居住。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2011年全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籍证明一组,死亡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正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客观、真某、合法;2、本次交通事故共给五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正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客观、真某、合法。二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的责任过大,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司机陈某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某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和第二十二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和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某直行通过。”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正阳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依法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二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次交通事故共给五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死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综合正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责任认定主次责任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某例》第四十我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司机陈某明的过错程度,死者李某承担20%的责任,陈某明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陈某明是卢某雇佣的司机,该事故是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雇员在履行职务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应由陈某明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卢某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卢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卢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代为支付,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按全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6个月,即支持27357元/年÷12×6个月=13678.5元,原告只要求13600元,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19680.6元,根据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年,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523.73/年×20年=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李某某,现年74岁,根据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年计算,支持3682.21×{20年-(74岁-60岁)}÷4人=5523.32元;3、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地点、人数,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的死亡必然会给五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0元,上述共计190597.92元。被告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为赔偿110000元,下余80597.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代为赔偿80597.92×80%=64478.33元。卢某已提前支付的1300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人民财险正阳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6147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现金161478.33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钟某己、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被告卢某承担320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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