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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花长胜、马某某,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中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25岁。

原告邢某诉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花长胜,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郑州市X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名义与被告下设的原“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租赁部”吊篮若干,租赁期自吊篮到被告工地至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报停通知之日止,双方就租赁价格、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在使用完毕支付部分租金某,对剩余的租金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下设的“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已被被告撤销,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的租赁费737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物品的赔偿金2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应按仲裁程序,不应直接起诉,理由是双方有仲裁条款;2.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提供吊篮规格为合同组成部分,在这份详单中,对租赁日期进行了约定,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开始计算;3.原告请求的租赁金某有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X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内容为郑州市X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本案原告邢某;2.《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6月6日,郑州市X区锦都建筑租赁部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济南军区商丘天伦国际广场项目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台每日65元,租赁期限以被告向原告下达书面报停通知书之日止,租用期内被告只需支付一次租金,剩余租金某用结束在被告报停后一个月内结清;3.电动吊篮交接启用单5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6月18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和7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启用了24台吊篮;4、收条2份,另附租金某算单一份。证明内容为2009年被告支付24台吊篮的押金4万元,并注明每台每天租赁费65元;2010年2月6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中的2009年7月X号的启用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盖章,其他无异议;4.对证据四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应该双方签字。

被告举证:两份收据和一份汇款单。两份收据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4万元支付租金1万元;汇款单证明内容为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租金。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收据无异议,对汇款单有异议,汇款人是另外一个租赁户范瑞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6月6日,原告以其经营的郑州市X区锦都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名义(以下简称“出租人”)与中建七局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签订了《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吊篮若干,具体数量以承租人的要求提供;租金某吊篮启用单的日期开始计收,以承租人下达书面报停通知之日止;租用期间承租人须支付租金某次,吊篮使用结束后,剩余租金某承租人报停后一个月内结清;双方如发生合同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或提请仲裁,等等。

承租人及其工作人员张广江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09年6月20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7月3日签字确认启用了24台吊篮。2009年8月21日,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了24台吊篮的租用押金4万元,并注明租金某台每天65元。2010年2月6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租金1万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中建七局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在已不存在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设立的中建七局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分公司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当承担履行付款等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本案应提交仲裁、原告的租金某算错误及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11条“如发生合同争议,可友好协商解决或仲裁”的约定,并没有明确仲裁机构,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向原告下达了报停通知书且早已把租赁物归还给了原告,原告租赁时间计算的错误,导致租金某算结果错误。本院认为,对于何时归还了租赁物,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明确承认“报停时间”均同时代表着租赁物归还时间,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下达了报停通知,且被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归还租赁物的具体日期。根据原告自认,本院认定租赁物的归还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21日归还吊篮4台,2009年11月20日归还2台,2009年11月27日归还1台,2009年12月4日归还2台,2009年12月5日归还1台,2009年12月9日归还1台,2011年9月16日归还13台。根据上述租赁期间计算被告应支付租金某金某为787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到期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且双方在合同第6条第10条明确规定:租用期内承租人需支付一次租金,剩余租金某用结束在承租人报停后一月内结清。本案租赁物最后一批归还的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2010年2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租金,但经审查付款人不是被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也予以了否认,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万元租金某4万元押金某,被告应支付吊篮的租赁费737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丢失物品的赔偿金2200元,由于原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某租金7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50元,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李国栋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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