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06年7月23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丁到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6月2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桑一帆、代理检察员左玲、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丁送队友姬XX去火车站,在“上03”路公交车上帮其拿行李时,趁被害人姬XX不备,将其放在包内的S788型波导手机(价值350元)盗走。2005年2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丁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队友李一X,同年5月10日上午,刘某丁趁寝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一X放在床头的那部S788型波导手机(价值300元)、被害人李二X放在枕头下的x型东信手机(价值400元)盗走。次日,刘某丁将两部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二手手机维修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6月28日到河南省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投案自首证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姬XX、李一X、李二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帮教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10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刘某丁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刘某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安

审判员杨红香

审判员王宁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游俊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