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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开封市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拽。在双方厮拽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右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一X、郭二X、曹XX、马XX、郭三X、郭四X等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本案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妯娌关系,两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应与存心故意伤害他人的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拽。在双方厮拽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右腹部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腹部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郭一X、郭二X、曹XX、马XX、郭三X、郭四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石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姝

人民陪审员李某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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