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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苗某、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42岁。200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发现犯罪嫌疑人左下腹内有金属异物不予收押,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侦大队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职工医院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曾用名苗X,男,47岁。2000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3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女,24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苗某、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苗某、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用吸毒人员王某给的100元现金乘出租车到荥阳市,在荥阳宾馆门口用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韩某处购买黄皮(大烟)一包,重约0.20克。后在上街区永林婚纱店门口交给王某(不构成犯罪),二人一起在上街区X街坊棋牌室对面一楼洞内吸食。

2、2011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苗某伙同赵X(在逃)、“先X”(在逃),从荥阳市X村孙XX(在逃)处,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购买黄皮四小包,共重约0.80克。后在王某X(在逃)家苗某、赵X、“先X”、王某X四人一起吸食三包。后在上街区X路口附近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一包,重约0.20克。王某在上街区永林婚纱店后一楼洞内吸食。

3、2011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苗某伙同“先X”从荥阳市X村孙XX处,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购买黄皮四小包,共重约0.80克。“先X”给苗某二包,苗某自己吸食一包,于15时30分左右在上街区雕像西一擦鞋店门口将另一包以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重0.16克。交易后苗某、王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毒品及毒资70元被当场缴获。

4、2011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与陈XX(不构成犯罪)一起乘车到郑州市北环汽配大世界对面一家属院中,韩某以2000元的价格从黄XX(在逃)处购买黄皮3克及8克多底料。回到荥阳宾馆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XX毒品约0.30克及底料约4.50克。其与兰某、陈XX、刘某(不构成犯罪)一起吸食约0.50克,并将其余的黄皮约1.50克与不足4克的底料混合后分装成十一小包,余0.70克黄皮未分装。当晚23时许,被告人苗某电话联系韩某买毒品,韩某让被告人兰某携带毒品二包(重0.33克)到荥阳宾馆门口与苗某交易,兰某在交易后被当场抓获。毒品、毒资被缴获。9月4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荥阳市X路宾馆X房间将韩某抓获。从其和兰某同住的X房间内缴获未分装的黑色粉末黄皮一包(重0.70克)、已分装的毒品十一小包(重1.56克)、黄色粉末底料三包(重23.97克)、电子秤一台。

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共重2.7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共重23.97克。均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另查明,郑州市X区分局于2011年9月6日将被告人韩某送往长铝中心医院治疗,并派人监视居住,韩某于2011年9月15日痊愈被刑拘。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苗某、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在逃证明、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王某、刘某、陈XX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毒资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及检材照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苗某、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10.70克,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苗某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兰某贩卖毒品一次,重0.3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韩某、苗某均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韩某、苗某均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苗某到案后揭发韩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韩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苗某、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苗某、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毒资7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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