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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林某丙、林某戊、林某丽等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1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1921年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1950年生,海南渔业总公司海员医院医生,系上诉人谢某某儿媳妇,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海口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原海南渔业总公司工会主席,现已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海南省儋州市为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戊,女,1961年生,海南渔业公司加工厂员工,住(略),系林某丙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己,女,1963年生,海南渔业总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会计,住(略),系林某丙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庚,男,1964年生,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工作,住(略),系林某丙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辛,男,1967年生,海口市秀英区海口海事局工作,住(略),系林某丙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壬,男,1973年生,待业,住(略),系林某丙之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女,1917年生,系林某丙之岳母,现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林某丙是潘芳英丈夫,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是潘芳英儿女,被告麦某某是潘芳英母亲。1996年初潘芳英病故,几个月后被告林某己付款2000元给原告。2001年1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潘芳英于199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略)元,并向法院提供潘芳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人李某癸出庭作证称听说潘芳英曾向原告借款,证人张某芳出具证明称潘芳英向原告借款时她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名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承认。证人韩某亮出庭作证称原告曾通过潘芳英把(略)元钱借给她投入干冲钱会,借款与潘芳英无关,潘芳英病故后她曾把2000元交由被告林某己转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潘芳英向其借款(略)元,所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也不具备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条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癸的证词及被告付款2000元给原告等均不能证明潘芳英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张丽芳出具的证明虽说明了潘芳英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但由于张丽芳没有出庭作证并与证人韩某亮的证词有出入,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称被告已继承潘芳英的遗产,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丙原是同单位职工,上诉人借款1万元给被上诉人林某丙之妻潘某英,有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及证明人张丽芳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癸、欧某某的证言对上述借款事实也予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借款1万元事实错误。2、《民诉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因上诉人已遗失借据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但上诉人已提供了在借据上签名的张丽芳的证言,与借据互相验证,法庭应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而一审判决以没有提交原件为由否认借款事实错误。3、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潘芳英生前遗产状况的证据,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即依《民诉法》第64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判。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麦某某等人均表示服判,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某丙是潘芳英的丈夫,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林某壬均系林某丙与潘芳英所生儿女。麦某某是潘芳英的母亲。上诉人谢某某的儿子谢某刚曾与潘芳英同单位工作。1996年初潘芳英病故,几个月后潘芳英的女儿林某己曾托人转交给谢某某2000元。2001年1月9日谢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芳英曾通过其儿子谢某刚于199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略)元,潘芳英去世后其女儿林某己已归还2000元,还剩8000元未还,请求判令潘芳英的遗产继承人归还8000元欠款及利息。为证明借款事实,谢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张及证明人张丽芳的书面证言,但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张丽芳也未出庭作证;为证明林某己还款2000元的事实,谢某某提供当时接收钱的证人李某癸出庭作证。潘芳英的丈夫林某丙及其儿女对林某己托李某秀转交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潘芳英没有借谢某某的(略)元,该(略)元是谢某某儿子谢某刚托潘芳英通过韩春亮放入儋州干冲钱会(非法民间集资组织,已被取缔)收取高利贷的,该2000元也是韩春亮托林某己转交给谢某某的,借款与潘芳英无关。为证明该事实,林某丙等人提供韩春亮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潘芳英同志(帮与谢某某同志借现金壹万元((略).00)还款时把借款现金存入马井工商行,以存折本交付本人。经手人:韩春亮,1990年9月15日”,证人韩某亮亦到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借条、证人证某及各自陈述附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的事实有:韩春亮曾于1990年9月15日从潘芳英处收取谢某某的现金(略)元,并于96年初潘芳英去世后通过林某己转交给谢某某2000元。谢某某称该(略)元是借给潘芳英作生意,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无法提供借条原件质证,证明人张丽芳只提供书面证言,没有到庭作证,无法证明张丽芳证言的真伪性,均不予采信。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谢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谢某某主张潘芳英于1990年9月15日向其借款(略)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潘芳英的遗产继承人还款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茹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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