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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杨某某,系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系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代理审判员李炎、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岳某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在2002年5月18日及2009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按2%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岳某与吴某、闫平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2年5月18日的借款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爱人闫平强之间的事情,答辩人在2003年已经将5万元归还闫平强,当时答辩人向闫平强索要借条,闫平强称借条已经丢失,因双方之间的关系非常好,且闫平强是辉县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大队长,答辩人就信以为真没让被答辩人出具收条。2009年5月1日被答辩人称给答辩人转款5万元,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打一借条,但答辩人将借条拿走,却未转款,此后答辩人多次索要借条,但被答辩人称条已丢失拒不返还。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2年5月18日的借款及2009年5月1日的借款距被答辩人2011年11月8日的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来行使请求权,故法院应予以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5月18日署名岳某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50000元正计伍万元正。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2、2009年5月1日署名岳某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某现金50000计伍万元正,按2分利息计算。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岳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的借款已还,2009年事实上原告并未给被告转款,被告并未收到钱。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在2002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50000元正计伍万元正。被告在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吴某现金50000计伍万元正,按2分利息计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02年5月18日借款已还及2009年5月1日原告未向其转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无法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问题,因原告两张证明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现金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代理审判员李炎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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