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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与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10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莉,该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乙,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该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国,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路东段金星城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该司工程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3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马莉、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某乙、朱某丙、原审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国、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承建海集大厦桩基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桩基工程竣工后,双方虽单方各自作了决算,但因结果差异悬殊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2日所作的评估报告经复核是真实、可靠的,应予采信。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同样合同文本的“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即已解除,该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立即撤离工地,由原审第三人进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继续留守人员看守工地,造成机械设备闲置,并据此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台班费等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桩基础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原审第三人对此也予认可,上诉人称桩基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虽早已解除,但因双方尚未正式结算,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款的请求权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海集大厦虽系由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共同兴建,但因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海集大厦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是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故原审被告不应负有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故判决:一、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工程款(略).36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1995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置合同转让的事实于不顾,仅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上诉人完成桩基的事实,而简单地认定桩基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享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公司资质级别为二级,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遂要求被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同意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为受让企业,之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不变,且时间倒签至199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即使桩基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但就该部分工程款的请求权,应由原审第三人享有,而非被上诉人。事实上,在合同转让后,已完成的桩基工程和未履行的合同权利都是由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已从原审第三人取得了20万元的工程款。二、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逻辑,被上诉人对桩基工程款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桩基工程款享有诉权,且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曾要求上诉人对其已完成的桩基工程进行结算,但上诉人不予理睬。如此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一审判决又认定,被上诉人曾单方于1997年1月13日对工程结算,至此可视为时效中断。自1997年1月13日至被上诉人起诉两年多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集大厦的评估报告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答辩称,我方坚持原二审答辩的理由。被上诉人从七建提的工程款20万元的问题是不符合事实的,这是另外一份合同,与本案无关。20万元是原审被告付的,并不是上诉人付的。工程是谁作的,我方认为应问福建七建,福建七建并没有向上诉人要过一分钱,上诉人也没有付过一分钱,所以我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是不存在的。

原审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进行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的这部分的判决是正确的。一、诉讼我方为原审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我方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业务关系,也没有与其签订过任何的契约,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的款项。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打桩合同,我方垫付的20万元打桩的款,这仅仅是替上诉人付的,所以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们没有收到上诉人的20万元工程款。

法庭围绕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2年8月3日,上诉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与原审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兴建大同路大厦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出土地、上诉人出资金,共同兴建海口市X路X号商业大厦。同年8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兴建大同路大厦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原协议的补充,1994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兴建海集大厦补充协议”,对海集商业大厦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事项作了补充规定。1995年1月15日,上诉人与福建省惠安建设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后于1999年6月28日变更为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签订“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将其投资兴建的海集大厦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工程总造价为3700万元,总工期为16个月;承包范围为补打29根工程桩,土方工程及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五层以下的二次装修)。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立即投入工程桩的开钻工作。1995年3月26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并提出五点施工建议。同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开钻的桩基工程施工完毕。1995年5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以被上诉人是二级施工工程企业为由,要求更换一级施工工程企业。被上诉人于同月12日同意更换一级施工工程企业。同年6月23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签订“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条款内容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1995年1月15日所订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合同签订日期则倒签为1995年1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单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果造价为(略).74元,1995年7月2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签订“海集大厦土方工程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将海集大厦的地下室降水工程和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施工。同年11月1日,原审第三人致函上诉人、原审被告要求答复海集大厦工程是否仍要继续施工建设,但未获答复。1996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致函催促原审被告尽快拔付工程款,但未获同意。1997年1月13日,上诉人单方对桩基工程进行结算,结果造价为(略).18元。1997年1月31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另签订一份“合作兴建海集大厦补充协议”,对双方于1992年8月3日、8月8日、1994年6月1日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作了补充约定。1998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原海集大厦项目土地上建设临时商场。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同意将其原享有的大同路商场30%的建筑面积以有偿互补的形式交付给原审被告使用,原审被告则每年补偿上诉人30万元。1999年3月26日,海口市新华区规划局监察分局发出公告,决定拆除海口市X路X号原原审被告用地上的违建简易临街铺面,并限各业主于1999年3月20日前做好清场工作。次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知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30日前撤离工地。同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向海口市新华区规划局书面报告,要求暂缓拆除工地上的工棚,但未获批准。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打桩工程款(略).74元及滞纳金,并赔偿停工期间的误工、窝工、机械闲置台班费和材料损失费等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海集大厦桩基础工程进行结算鉴定,结果造价为(略).36元。2000年8月14日,原审法院再次委托该公司对其所作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同年9月20日,该公司复核确认该评估报告是真实的、有效的。2000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自行拆除一些临时设施并撤走有关人员,临时工棚则由原审被告负责拆除;被上诉人撤离后,原审被告即应付给被上诉人搬迁补偿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作兴建大同路大厦协议、合作兴建大同路大厦补充协议、1994年6月1日的合作兴建海集商业大厦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开工通知书、被上诉人致上诉人的函件、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海集大厦土方工程合同书、原审第三人致上诉人的函件、原审第三人致原审被告的函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1997年1月31日签订的合作兴建海集商业大厦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公告、拆除撤离通知书、被上诉人致规划部门的报告、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单方结算书、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海立估字[1999]第X号评估报告等书证、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签订“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后,被上诉人即垫资为上诉人承建海集大厦桩基础工程,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根据海南立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海立估字[1999]第X号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桩基础工程核算总造价为(略).36元,上诉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即应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36元及其利息,上诉人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但因双方对结算有争议,而上诉人于1997年1月13日亦单方对桩基础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应从1997年1月13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上诉人从工程完工之日起到1997年1月13日止的工程款利息,因根据国家有关建设法规,施工单位垫资无效,故该期间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海集大厦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已经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但原审第三人在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该桩基础工程系由被上诉人垫资建成的,因此应确认被上诉人所完成的海集大厦的桩基础工程的权利和义务并未转让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并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离开施工现场,其作出结算报告后,上诉人不予认可,又单方作了结算,双方对债权债务一直处于尚未结算即待定的状态,从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此,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停工期间的误工、窝工、机械闲置台班费和材料损失费等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后,被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审理。本案的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桩基础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省惠安建筑工程发展公司海南公司工程款(略).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自1997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厦门中鹭财务联合服务公司海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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