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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张某某著作权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43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钧钊,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艳,北京市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58岁,汉族,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研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世界知识出版社编审,住(略)。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安高文化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高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钧钊,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白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安高文化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6日,原名北某鼎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5日变更成现名。2000年9月5日,白某某、张某某与安高文化公司签订《关于买断<现代汉语句典>的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一),主要约定:安高文化公司买断白某某任主编、张某某任副主编的《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大、小字本的出版权,白某某、张某某仍拥有该书大、小字本的著作权、署名权和修订权;白某某、张某某保证该书的质量达到出版水平;安高文化公司向白某某、张某某支付编著该书的资料费、卡片收集抄写费、活动费及稿酬等买断费用共计26万元,分三次支付,白某某、张某某交出定稿后支付10万元,出胶片后支付6万元,余款10万元于出书后一个月内支付;安高文化公司于该书出版后一个月内支付河北人民出版社安排的编校费用;安高文化公司保证该书印刷、装帧质量并向白某某、张某某提供25本小字本样书及10本大字本样书。

上述协议签订后,白某某、张某某依约将《现代汉语句典》交付安高文化公司,该书大、小字本分别于2001年1月、2001年10月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

在诉讼中,双方就支付协议约定的买断费用的数额各执一词。白某某、张某某称安高文化公司仅支付了18万元,尚有8万元未支付;安高文化公司称除白某某、张某某承认已收到的18万元外,其另支付了8万元,故已支付协议约定的全部26万元买断费用。安高文化公司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两张收条及《组稿及稿酬支付协议书》(简称协议书二)一份,具体情况如下:第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鼎佳文化公司付《现代汉语句典》编辑校对(含索引编制)费人民币贰万元整”,由白某某、张某某签字,日期为2001年7月2日;第二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千国图集》部分稿费叁万元整”,由张某某签字,日期为2000年6月1日;安高文化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二系张某某作为《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画册》一书编委会代表,于1999年7月24日与安高文化公司签订的,在该协议书最后写明“今收到第一笔稿费(启动费)叁万元整”,由张某某签字,日期为1999年7月22日。安高文化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的约定,《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应由其支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故前述第一张收条涉及的2万元实际上就是支付给白某某、张某某的买断费用;因《千国图集》和《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两书均未最终出版,故安高文化公司以前述第二张收条及协议书二涉及的6万元折抵《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部分买断费用。白某某、张某某承认收到前述安高文化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及协议书二涉及的8万元,但称:第一张收条涉及的2万元系双方协议约定的应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的编校费,已由白某某、张某某先期支付给该出版社;第二张收条及协议涉及的6万元系安高文化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其它书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

在诉讼中,白某某、张某某提交了该社及案外人张圣洁于2003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编校费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社已收到白某某、张某某支付《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2.6万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一约定安高文化公司应在《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清26万元买断费。因该书分大、小字本两种,此条款约定应指安高文化公司在该书大、小字本全部出版后的一个月内付清26万元买断费。该书大字本出版时间为2001年1月,小字本的出版时间为2001年10月,故安高文化公司应在2001年11月底前付清26万元买断费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01年12月1日。白某某、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3年9月23日,距该起算点尚不足2年,故安高文化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协议书一后,白某某、张某某按约将《现代汉语句典》一书交由安高文化公司正式出版,安高文化公司也应按双方所签协议书一的约定支付26万元买断费用。现白某某、张某某称安高文化公司尚有8万元买断费用未付,安高文化公司称其已付清了26万元买断费用,其应就此主张负举证责任。安高文化公司提交的前述收条一写明涉及的2万元系《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前述安高文化公司提交的收条二及协议书二写明涉及的6万元又均系其它书籍的费用。在白某某、张某某否认这两张收条及协议书二涉及的8万元系折抵《现代汉语句典》一书部分买断费且安高文化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安高文化公司关于已付清26万元买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安高文化公司尚欠8万元买断费未付。白某某、张某某所提要求安高文化公司支付尚欠的8万元买断费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安高文化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某、张某某支付尚欠的《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买断费八万元。

安高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买断费用是在出书后一个月内,对于“出书后”应理解为无论是《现代汉语句典》大字本还是小字本出版后即应付款。而本案大字本的出版时间是2001年1月,因此白某某、张某某2003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出书后”理解为在该书大、小字本全部出版后一个月内付款,显然不妥。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河北人民出版社的编校费用,该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依法属无效条款,本书的编校费用不能由白某某、张某某来主张,故上诉人支付给白某某、张某某的费用即是该书的买断费用;一审中白某某、张某某起诉时已认可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是买断费用;一审中白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关于编校费的证明系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且证明的编校费用与2万元不符,依法不应采纳。3、一审庭审中白某某、张某某承认,此前曾收取了6万元是《千国图集》一书的定金,但该书未出,六万元用于充抵《世界豪门家族》的稿费。上诉人提出白某某、张某某收取的6万元抵销的是《现代汉语句典》的买断费用,而白某某、张某某主张抵销的是《世界豪门家族》的稿费,白某某、张某某应出示相应证据,不然应认定该6万元即为抵销《现代汉语句典》的费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另查明:白某某、张某某在2003年9月18日的诉状中请求判令安高文化公司:1、支付《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买断费用6万元;2、支付《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编校费(略)元。后白某某、张某某在2003年11月21日的庭审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万元。

二审诉讼中,安高文化公司主张其实际支付给白某某、张某某买断费的数额为20万元,白某某、张某某主张其实际收到的买断费的数额为18万元。但双方均承认其中的2万元的差额即涉及河北人民出版社的2万元的编校费。

关于2万元的编校费的问题。河北人民出版社原拟出版白某某、张某某主编的《现代汉语句典》,该社安排张圣洁负责编辑及校对工作。后白某某、张某某从河北人民出版社撤走书稿,与安高文化公司签定了《关于买断〈现代汉语句典〉的协议书》。白某某、张某某分两次向张圣洁等支付了编校费(略)元。上述事实,有张圣洁出具、河北人民出版社认可的《关于编校费的证明》为证。一、二审庭审中,白某某、张某某称,实际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的编校费多于约定的数额,是因为实际的编校工作难度大、校次多,多付出的数额系白某某、张某某自愿支付。

关于6万元的《千国图集》和《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画册》的稿费如何冲抵的问题。一审中,张某某主张该6万元系安高文化公司支付给张某某的其它书籍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张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其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北京鼎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签定的《关于〈世界豪门家族〉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在出胶片时应向乙方支付主编及稿费4万元人民币,出版后一个月内支付6万元人民币。安高文化公司以该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安高文化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主张双方曾说好6万元的《千国图集》和《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画册》的稿费冲抵《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买断费用,但其未提供双方存在相关约定的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安高文化公司明确表示,没有将上述关于冲抵的意见书面通知白某某、张某某。

上述事实,除已列明的证据名称外,均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定的协议书一的约定,安高文化公司应当在出版《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买断费和编校费用;且所出版的《现代汉语句典》一书包括大、小字本。因此,白某某、张某某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书大、小字本全部出版后的一个月之后起算。因该书大、小字本全部出版完毕的时间是在2001年10月,白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9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安高文化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所签定的协议一的约定,安高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给白某某、张某某的买断费用与安高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的河北人民出版社安排的编校费用是两笔不同的费用,买断费用并不包括编校费用,故编校费用的支付不能视为买断费用的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关于由安高文化公司承担第三人河北人民出版社的编校费用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安高文化公司关于该约定属无效条款,因而其支付给白某某、张某某的编校费用即是该书的买断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白某某、张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表明,其并未认可安高文化公司关于2万元的编校费是买断费用的主张。白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关于编校费用的证明》中关于编校费已经支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的内容与收条二中关于支付的费用系编校费的内容以及协议一的相关约定均是相符的,白某某、张某某关于实际支付给河北人民出版社的数额多于收条二载明的2万元的部分系其自愿支付的辩解是合理的,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安高文化公司关于该证据系由利害关系人出具、且证明的编校费用与2万元不符,因而不应予以采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安高文化公司主张已经实际支付给白某某、张某某6万元的买断费用,应当就此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收条二和协议书二仅能证明其所支付的是的《千国图集》和《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画册》的稿费,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买断费用。安高文化公司主张以6万元的《千国图集》和《新世纪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画册》的稿费用以抵销《现代汉语句典》一书的买断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北京安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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