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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乔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乔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由被告罗某担保借原告现金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又于2009年12月26日让任新喜与被告乔某担保,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底分两次还清该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迟迟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借原告23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罗某给被告杨某担保,被告罗某应承担保证责任。2、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担保人乔某担保,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还11000元,下余12000元在2010年2月底还清。

被告杨某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杨某应该偿还;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乔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某无异议;被告乔某、罗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某质证、庭审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4日,被告杨某借原告王某现金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保证于12月31日前还11000元;下余12000元在2月底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由担保人偿还。任新喜与被告乔某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现原告以任新喜与三被告至今未返还该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借原告王某现金23000元,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3000元。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罗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乔某、罗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乔某与原告王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乔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乔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23000元。

二、被告罗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某、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李瑞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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