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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于2011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红”(另案处理)窜至焦作电厂热工检修分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一台三星牌214T液晶显示器(价值28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1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电厂热工检修分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一台三星牌214T液晶显示器(价值28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和辨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小红”(另案处理)窜至焦作电厂热工检修分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一台三星牌214T液晶显示器(价值28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1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焦作电厂热工检修分公司三楼办公室内,将一台三星牌214T液晶显示器(价值2875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焦作电厂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邱某江证言证实的被盗时间、地某、被盗显示器的型号和数量相一致。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二台三星牌214T液晶显示器每台价值2875元,合计5750元。焦作电厂保卫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厂热工分厂两台液晶显示器被盗后,2011年9月22日保卫人员调取了厂区视频监控录像,发现并确认实施盗窃的人员之一系李某。焦作电厂保安队员赵某生、李某强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29日,二人在焦作电厂院内将李某抓获。(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1日减刑释放。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强制戒毒证明及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于2011年12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强制戒毒。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未追回,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李某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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