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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案件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华行、耿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0)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闫某某未提起上诉,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案件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华行未提起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民事部分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华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华行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申请伤某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某丙出庭监督案件审理。因案情复杂且需司法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其驾驶铃木牌无号轻便摩托车(附载田爱芳、崔金萍)行驶至与太行路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被告人闫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田爱芳死亡、其受重伤某严重后果,故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民原告人医疗费51903.53元、误工费71200元、护理费30785.64元(住院期间5029.92元,出院后2575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10元、营养费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残疾赔偿金85852.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19.77元,交通费247元,车辆损失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52018.3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受伤某因及附民被告人承担责任的事实;2、焦作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受伤某院的时间、伤某、住院天数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医疗费支出情况;4、护理人员及附民原告人身份证明,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及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5、郑州力康假肢矫形器公司证明一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安装、维修假肢的价格及使用期限等情况;6、车辆定损单一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车辆损失情况;7、证人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受伤某在证人的防腐工程队干活,日工资为100元;8、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右下肢损伤某五级伤某、骨盆损伤某九级伤某、会阴部损伤某十级伤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9、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实鉴定费支出情况;10、交通费票据,以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同时,附民原告人申请了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以证实附民原告人受伤某工资收入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对附民原告人耿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对于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自己愿意赔偿,但自己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其受伤某住院治疗情况和需陪护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医疗费支出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安装、维修假肢的价格及使用期限等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车辆损失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伤某情况和护理依赖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鉴定费支出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0,能够证实附民原告人交通费支出情况,附民被告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附民原告人提供的证据7及出庭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支持,证明效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5日19时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未在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照货车经禁止通行的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太行路交叉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铃木牌无号轻便摩托车(附载田爱芳、崔金萍)相撞,事故造成耿某某、崔金萍受伤、田爱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货车在禁止通行道路通行,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耿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夜间未开启前照明灯即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田爱芳、崔金萍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附民原告人耿某某受伤某,在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51082.74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耿某某住院期间,闫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800元。耿某某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100.79元。耿某某系农业户口,其父耿某林为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20日,其母郑爱梅为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39年6月16日,耿某林、郑爱梅共有子女四人。后经法医鉴定,附民原告人耿某某右下肢损伤某五级伤某、骨盆损伤某九级伤某、会阴部损伤某十级伤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受重伤,依法应承担对耿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医疗费按照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19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139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4170元;营养费按照其住院139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计1390元;误工费从其住院当天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7日)计算712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提供不出相应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生活工作,故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日均15.13元)的标准计算,计10772.56元;护理费参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其住院期间按陪护2人计算139天,为4206.14元,出院后计算20年,再乘以伤某等级系数65%,再乘以30%,为21542.55元,合计为25748.6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某等级系数65%,计7180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配制机构的证明计算,计156000元;被抚养人耿某林(71周某)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计算9年,再乘以25%,计8284.97元,被抚养人郑爱梅(72周某)的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的标准,计算8年,再乘以25%,计7364.42元,两人合计15649.39元;交通费以其提供票据为准,计247元;车辆损失以其提供的证明为准,但该证明证实其实际支出为370元,故计370元;鉴定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计1200元。以上合计339259.6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将双方责任酌情划分为闫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耿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闫某某对耿某某以上合计339259.66元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7481.76元,扣除已支付的7800元,其仍需赔偿22968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民原告人耿某某各项损失229681.76元。

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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