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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占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祖喜星、余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与被告签订承租协议,承租被告位于巩义市X路一栋面积为2500平方米的四层楼房及其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后院。被告同时口头承诺将联通公司占用的一间房屋及被告楼顶上的通讯设施和其它搁置物拆除,并将厂大门通道交给原告作为会所大厅使用。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未按口头承诺将大门通道、四楼联通公司占用的一间房屋交付某告使用,亦未将楼顶搁置物拆除,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侵犯了原告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协议、腾出四楼房屋一间、将大门通道交付某告使用,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并拉走被告停放在原告会所门前的机械设备、拆除招牌及楼顶搁置物等。

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对,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主体现在已不存在,并且李振忠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两间房屋无任何依据。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不包括原告所诉的两间房屋,房屋面积及后院面积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广告牌及楼顶搁置物)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就存在,原告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租赁物楼前空地不属于原告承租的范围,被告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张均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巩义市X路X街道办事处外沟村X组。该厂坐东向西,通往该厂的大门通道面积约93平方米,与被告开办的天源商务会所大门紧邻。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在其厂内北面原有侧门一个,因被告已将其厂内北半部租给他人使用,所以在院内垒有围墙与主场地隔开。2007年4月1日,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办公楼顶及四楼使用面积为21平方米的一间房屋(紧邻四楼楼梯口,坐东向西)出租给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租期5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其租赁的房屋上安装了带有其通讯标志的防盗门并在该楼房顶部设置了通信设施。

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位于巩义市X路四层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一栋楼房及面积约500平方米的后院整体出租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8万元,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办公楼装修并开办了巩义市天源商务会所,后分别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租赁费,其中第一次交纳租赁费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6日。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赁物的维修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四楼一间房屋、厂房大门通道交给原告使用、被告将机械设备停放在其会所门前等为由要求被告腾出四楼一间房屋及大门通道、拉走机械设备、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等。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定将其办公楼除四楼租给联通公司的一间房屋外全某交付某告使用,原告接受后,依约履行义务,连续四年交付某金,未对交付某赁物的面积、数量等提出异议。原告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口头承诺将联通公司占用的一间房屋及楼顶上的通讯设施和其他搁置物拆除,并将厂房大门通道交给原作为会所大厅使用,该内容属租赁合同中影响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交付、租赁费的多少等重要要素,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对这些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联通公司已经与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期限为五年的租赁合同,由联通公司使用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顶及四楼的一间房屋,联通公司在被告办公楼楼顶上设置了通讯设施等。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与联通公司的合同并未到期,双方没有解除该合同,对该事实原告与被告签合同时均知情。本案被告公司的大门通道在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就已存在,被告尽管将其办公大楼租给原告使用,但其原有的厂房、车间等相关设施仍在生产,原告称被告同意将其唯一的大门通道堵死,交给原告作为会所大厅使用不符合情理。原告接受租赁物之后,未对交付某赁物的面积、数量等提出异议,连续四年交付某金,未提出减免租金。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四楼联通公司租用房屋一间及楼顶、大门通道等应当不在租赁标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十八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拉走停放在大门外的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因该空地不属于被告用地,系集体用地,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巩义市通发选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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