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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丙、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职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丙、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裕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翟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丙经被告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担保,借巩义市X镇信用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同意,原被告又签订展期协议1份,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丙已付利息35524.11元,本金190000元及其余利息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应当偿还。

被告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巩义市X镇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丙、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某丙向巩义市X镇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9.18‰,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为此笔借款担保,共同对贷款人王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保证范某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巩义市X镇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王某丙提供借款190000元。

借款到期后巩义市X镇信用社又与被告签订巩义市X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0.56‰,展期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展期期满后,被告王某丙将利息付至2012年3月29日,本金190000元及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巩义市X镇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巩义市X镇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丙、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巩义市X村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巩义市X镇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某丙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巩义市X镇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九万元,并从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马某、邵某、李某、王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裕禄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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