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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唱片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北京朝阳静安庄综合市场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4-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4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6-X号新世界大厦1座X楼。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芳,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阳静安庄综合市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东里X号楼。

负责人杨某某。

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光盘公司)、北京朝阳静安庄综合市场(以下简称静安庄市场)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梁某,被告金视光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安庄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1992-1996年期间,先后与歌手李某东、景岗山、丁薇、李某玉、寥忠、陈劲、金武林、林云(林依伦)签订《表演者演录合约》,与歌手王阳(老狼)的经济公司签订《补充协定》,为上述歌手录制唱片。2000年,本公司制作了收录上述歌手演唱曲目的音乐专辑《大地金曲世纪回顾》,对其中收录的29首曲目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003年5月,本公司发现被告静安庄市场正在销售的CD光盘《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中未经许可收录了7首本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曲目。该侵权CD光盘上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和(略),该两个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属于被告金视光盘公司,证明该侵权光盘是由该公司复制的。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本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复制侵权本公司权利的涉案光盘的行为;2、被告金视光盘公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被告静安庄市场中心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本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50元;5、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视光盘公司辩称:原告指控侵犯其权利的CD光盘确为本公司复制,本公司复制该光盘时的确未取得合法授权,但复制数量较少,仅为900张(450套),总利润为135元。原告索赔经济损失金额过高,索赔诉讼支出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静安庄市场在诉讼中未进行正式答辩,但称:本市场自身不进行商品的进货与销售,仅是将市场内的摊位出租给具体的经营者后收取租金及进行市场的管理。由于各摊位的具体经营者无法获得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因此由本市场统一开具发票。原告指控侵权的涉案光盘是本市场一层AB-X号摊位的承租者王威出售的,与本市场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日,原告(当时名称为大地制作有限公司)与陈劲签订《合约》,取得了陈劲作词、作曲的歌曲《红头绳》的词、曲专有使用权。

1993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25日,原告与高晓松签订两份《合约》,取得了高晓松作词、作曲的《同桌的你》、《冬季校园》、《睡在我上铺的兄弟》三首歌曲的词、曲专有使用权。

1993年8月8日,原告与丁薇签订《表演者演录合约》,其中约定:该合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在此期间,丁薇须为原告演唱三张全部由其独唱的唱盘;原告享有丁薇就前述唱片所进行的表演的独占使用权。

1993年12月1日,原告与大地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娱乐公司)、大地音乐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出版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三方在所经营的娱乐事业上进行合作;1994年2月21日,大地娱乐公司与歌手王阳(老狼)签订合同,约定王阳委托该公司为其在娱乐事业上的唯一代理人;1994年6月12日,原告与大地娱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公司同意王阳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的签约歌手,为原告录制唱片,运作方式按前述三方《备忘录》执行。

1994年11月25日及1995年1月18日,大地出版公司与洛兵签订两份《合约》,取得了洛兵作词的两首歌曲《在水中》、《上班、上学》歌词的专有使用权。

1994年12月14日,原告与陈劲签订《表演者演录合约》,其中约定:该合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8个月,在此期间,陈劲须为原告演录一张全部为其独唱歌曲的唱片;原告享有陈劲就前述唱片所进行的表演的独占使用权。

1995年6月6日,原告与李某东签订《表演者演录合约》,其中约定:该合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8个月,在期间,李某东须为原告演录一张唱片;原告享有李某东就前述唱片所进行的表演的独占使用权。

1996年12月16日,大地出版公司与赵小源签订《合约》,取得了赵小源作词的歌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歌词的专有使用权。

1996年12月31日,原告与大地出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大地出版公司将其在该协议签订之前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词曲作品使用合约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1996年8月26日,大地娱乐公司代表其签约艺人林云(林依伦)与原告签订《表演者演录合约》,其中约定:自该合约签字生效之日起的二年内,林云须为原告录制二张唱盘;原告享有林云就前述唱片所进行的表演的独占使用权。林云对前述《表演者演录合约》进行了签字确认。

2000年,原告制作了名为《大地金曲世纪回顾-2000年珍藏奉献》的CD光盘(双碟,另送VCD一张),由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由北京京文音像公司发行。该CD光盘中共计收录了29首歌曲(不含VCD),包括本案争议的《睡在我上铺的兄弟》(演唱者王阳)、《同桌的你》(演唱者王阳)、《上学上班》(演唱者黑鸭子)、《冬季校园》(演唱者李某东)、《在水中》(演唱者丁薇)、《红头绳》(演唱者陈劲)、《带上你的故事跟我走》(演唱者林云)7首歌曲。

2003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应申请人沙京伟的请求,对其在被告静安庄市场购买CD光盘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在该市场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购买了CD光盘三盘,分别为《大地校园民谣金曲回顾》、《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略)“清醒”摇滚浪潮》。被告静安庄市场就前述原告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开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正式发票。经查,该《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CD光盘为双碟,其纸质封套及盘盒内的曲目说明处标明该光盘系由环球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由江西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E21-01-311-00/A.J6。该光盘盘身标明的名称为“同一首曲走进校园歌曲小夜曲”,标明的出版者与前文所述相同,但版号为(略)-E21-01-302-00/A.J6。该CD光盘中收录了前述原告制作的《大地金曲世纪回顾-2000年珍藏奉献》CD光盘中的涉案7首歌曲,除《冬季校园》署名演唱者为小柯外,其它6首歌曲演唱者的署名与前述原告制作的《大地金曲世纪回顾-2000年珍藏奉献》CD光盘中的署名相同。该CD光盘盘心标明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为(略)和(略),此为被告金视公司光盘生产线的识别码。

在诉讼中,被告金视光盘公司承认原告公证购买的前述《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CD光盘为其在接受江西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为该社加工复制《小夜曲》CD光盘的同时自行复制生产的,没有合法授权,数量仅为900张。该公司为证明其前述主张,提交了江西音像出版社编号为(略)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标明该出版社委托被告金视公司复制生产2万张名称为《小夜曲》的光盘,版号为(略)-E21-01-302-00/A.J6。

原告认为被告金视公司提交的该委托书涉及的光盘名称为《小夜曲》,而被告复制的涉案被控侵权CD的盘身标明的名称中也有“小夜曲”字样,且盘身标明的版号与委托书上的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复制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CD的数量应为2万张。

经核对,被告复制的《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CD光盘中的涉案七首歌曲,与原告制作的《大地金曲世纪回顾-2000年珍藏奉献》CD光盘中的涉案七首歌曲的音源未见差异。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翻译费等费用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合同书、原告制作的CD光盘实物、涉案被控侵权CD光盘实物、票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其制作的包含涉案七首歌曲的正版CD光盘及其与部分词、曲作者和演唱者签订的专有使用权合约,而被告对原告的权利人资格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七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被告金视光盘公司未经合法许可复制含有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七首歌曲CD光盘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七首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静安庄市场为原告购买涉案侵权光盘开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正式发票,应视为该被告以其自己名义在销售涉案侵权光盘。现被告静安庄市场未就其销售涉案侵权CD光盘提供合法来源,故其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通常情况下原告发行一张光盘的获利情况、侵权光盘的复制数量以及涉案光盘收录原告制作歌曲的数量,酌情确定二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支出该部分费用的必要程度、合理程度并结合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复制涉案侵权《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CD光盘的行为,并应立即销毁库存的该CD光盘;

二、被告北京朝阳静安庄综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同一首曲走进校园篇》CD光盘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一百五十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千八百元;

四、被告北京朝阳静安庄综合市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大地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北京金视光盘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朝阳静安庄综合市场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ОО四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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