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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诉李某丁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李某丁到原告工作的地方“酿酒人家”酒店找到原告,向原告借2万元钱用以投资入股商务会所。2011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初,被告李某丁向原告李某丙借款2万元。2011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李某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李某丁、2011、9、8”。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丁向原告李某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2日起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丙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李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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