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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雷某某与林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31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36岁,汉族,湖北省人,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女,32岁,汉族,湖南省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37岁,汉族,重庆市人,建筑工人,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雷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雷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某于2001年3月间与被告周某某、雷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建筑一栋二层框架结构、面积192平方米的房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被告雷某某以周某某的名出具欠272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对该房屋已进行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于同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后,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女儿墙严重倾斜为由,申请儋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该监督站以该工程没有各种有关手续及资料为由不予受理检测。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工程竣工后经双方验收并结算,被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同时被告也出具欠原告工程款272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无建筑资质证书及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予给付,证据效力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雷某某应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720元给原告林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周某某、雷某某负担。宣判后,周某某、雷某某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该房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返工后才给其付完工程款。2、该欠条是被上诉人骗取雷某某以周某某的名出具的,并不能作为是上诉人对该工程验收结算的行为。上诉人曾约被上诉人去请监督站派人一同对该房屋进行验收,而到时被上诉人又避而不见,上诉人无可奈何才搬进新房居住。3、上诉人已按质监站要求补齐各种手续,现质监站已依法作出该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检测结论。依照建筑法的规定,上诉人因建筑工程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人即被上诉人要求赔偿;4、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承揽建筑工程资质证书,应予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以同意一审判决为由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雷某某系夫妻关系。林某某没有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承建建筑工程资质证书。2000年3月14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一份《建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周某某提供原材料,由林某某为周某某建筑一栋二层框架结构、面积为192平方米的房屋,工价为每平方米玖拾元,工期三个月,按进度付工程款,即进场付生活费500元,基础完工、倒板前付总工费的20%,一楼框架完工后付10%,二楼框架完工后付10%,土建完工后付10%,批墙完工后付10%,余款由周某某验收后付清。如施工不合格,林某某应按周某某要求返工。协议签订之后,林某某便依约施工。该房屋如期竣工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元,尚欠2720元。2000年6月19日,上诉人雷某某便以周某某之名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2720元的欠条。之后上诉人便搬进该房屋居住使用。被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施工的女儿墙严重倾斜为由,申请儋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而该监督站以该工程没有各种手续及相关资料为由不予受理检测。原审判决后,该监督站根据上诉人雷某某的“危房鉴定申请”派员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最后于2001年3月28日作出该房屋不属危险房,但其实体现状质量不达到合格的建筑工程质量验评标准的要求的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协议书》、上诉人雷某某以周某某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儋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1年1月6日出具的“复函”和3月28日作出的《关于危房鉴定的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某依约给上诉人建筑房屋,工程竣工后上诉人依约应付给被上诉人60%的工程款即(略)元,余款7728元在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清,而上诉人至今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工程款,并已向被上诉人出具尚欠2720元工程款的欠条和已对该房屋进行使用,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双方也已对该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结算。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无建筑资质证书及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故不作并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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