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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由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张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田虎群、芦某、高新亭(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孟庄镇X村被害人芦××家自留地内,将28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3383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某虽是累犯,但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伙同田虎群、芦某、高新亭(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芦××家自留地内,将28棵杨树盗走。经鉴定,被盗杨树价值3383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和田虎群、芦某、高新亭赔偿被害人芦××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6月份一天晚上,芦某让他一起去偷杨树,他叫着他的朋友高新亭一起,由田虎群领路,来到田虎群那个村的一片树林里,四人轮流锯树,共锯了二十来棵,装了三车直接去卖,高新亭先下车回家了,他们三人到新郑市X乡一个收树点卖了1800元左右,扣除吃饭、加油等费用后,他们每人分了300元钱。

2、同案犯芦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并称当时田虎群跟他说盖房没钱,在碾芦某西北地看好几棵树,让他帮忙把树锯了卖点钱花,他就同意了,他还叫上了老文,当晚他开着农用车带着一个大锯,田虎群带了一把小锯,他俩和老文、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双湖大道聚齐后,由田虎群指路,到一片杨树林里,锯了28棵树,卖了1800元左右,吃饭后他们每人分了几百元。

3、同案犯田虎群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同案犯芦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并称当时扣除吃饭、加油等费用后,他们每人分了几百元钱。

4、同案犯高新亭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同案犯芦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并称第某天下午马某给他了300元,说是卖树钱。

5、被害人卢某陈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家杨树被人砍了28棵,他当时没报案,因为忙着四处找树。

6、证人芦某××证言与被害人卢某、安××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7、证人马××称他是新郑市X村主任,并证明了马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情况。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杨树的价值。

9、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系完全某事责任能力人。

10、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马某前科情况。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明马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12、本院(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刑情况和马某等人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定罪处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马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马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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