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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龙泉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县人,在昆明顶头尚丝美发沙龙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龙泉店。

营业场所:昆明市X路X—X号。

负责人思某,该店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龙泉店(以下简称龙泉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及其女儿在龙泉店日用品柜购物时,被犯罪嫌疑人陆志文手持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刺伤,随后在化妆品柜旁晕倒。9时30分后,被告龙泉店工作人员将商场内的安全通道打开,并用担架将原告抬出等待120急救车营救。10时05分,120急救车来到,原告等三名受害人先后被救出。原告被送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上臂刀伤,左侧肱二头肌、喙肱肌离断;3、左肱骨开放性、不全性骨折;4、左背部刀伤,背阔肌不全离断。原告此次损伤,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x.31元。2009年3月10日,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2009年2月17日出院至同年3月10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958.40元。同时查明:被告家乐福系企业法人,被告龙泉店系该公司分支机构,领取有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第三人即犯罪嫌疑人陆志文于事发当日13时30分许在现场被警方当场击毙。为此,原告谢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康复费x元,医疗费125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x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在被告商场购物时遭到第三人的侵害,第三人理应对其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已当场被击毙,责任主体已灭失,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龙泉店作为一个相对封闭式的大型商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活动的场所,其对在商场内消费的顾客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是其法定义务。当然,原告在本案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损害,而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在本案中又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这是客观的,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被告的商场内,且第三人手持约30公分左右长的刀具在商场内行走而未引起商场内安保人员、防损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注意,致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发生。且当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持续一段时间内,商场内也未有被告的安保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出面制止,以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说明被告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未尽到防范和及时制止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一个大型超市,对突发事件或意外事件是应当具有一定的防范措施和控制能力的,因此,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龙泉店是被告家乐福的分支机构,其无法人资格,故本案的补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家乐福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958.40元、误工费5721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x.40元。鉴于被告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属于一般注意,故根据损害事实,结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的事实,以及侵权主体现已灭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家乐福赔付原告x.2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二、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遗漏部分关键事实。本案是侵权纠纷,第三人陆志文的作为和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都是上诉人受损的原因,一审判决仅确认上诉人被陆志文刺伤的事实,却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的事实,没有确认上诉人受伤前被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任何预防突发事件的设施和措施,在事发现场没有保安人员,没有监控设备等),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受伤后没有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事发后被上诉人乱作一团,现场混乱,不管不顾超市里面的顾客),反而取个时间点上被上诉人所做的事(9时30分后,被上诉人龙泉店工作人员将商场内安全通道打开,并用担架将上诉人抬出等待120急救车营救)来说明被上诉人好像做了什么事,其实此时上诉人已经受到伤害,无论被上诉人再做什么,也无法挽回上诉人已经遭受的损害。上诉人受伤是双方都无争议的事实,一审判决叙述了一部分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却没有认定上诉人被迫出院,上诉人的伤至今未好,并且在起诉至开庭时上诉人又支出医药费5679.9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是独立的,第二组三份证据系证人证言,第三组证据是证明第二组证据中提供证人证言的人在案发现场。因为第三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独制作的,不知道是事前还是事后制作,无法证明是否真实,上诉人对这两组证据均未认可,而且就一个排班表也不能证明该三人在现场,该三人亦未当庭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一审判决却草率采信该二组证据,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前后矛盾,在一审判决的前部分均依法予以采信,可在该判决后部分对工资收入证明、康复费用证明等却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高级美发技师,受伤前在昆明顶头尚丝美发沙龙工作多年,收入固定,误工费的计算合法合理,现在上诉人的巧手神经受损,一张纸也拿不起来,受伤后就失去工作,完全没有收入来源。可是上诉人的手有一丝恢复的希望,目前正在接受康复治疗,起诉后的一个月里面就花费了治疗费5679.9元,判决后继续治疗又支出治疗费1800元,远远超出鉴定结论里面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何况到完全康复还遥遥无期,而一审却错误的将其归入鉴定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中,认为重复计算,明显不正确,请二审查明后予以认定。(三)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六份笔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所述是矛盾的。证据反映上诉人是第一个受伤的人,而被上诉人的几份证人证言却说上诉人是第三个受伤的人,公安机关的六份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已证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也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没有任何预防措施,事发时未有任何积极行动,事发后消极对待,请二审审核认定。(四)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自己受伤的事实和伤残状态及损失,也申请法院调取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已经完全尽到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完全加在上诉人的身上是不公平的。三、一审判决理由错误。(一)该案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和犯罪嫌疑人的作为都是上诉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如果被上诉人的预防措施做得好,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可能就不会发生,上诉人就不会受到伤害。一审判决简单认为上诉人所受的损害仅系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所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一没有安全管理制度,二没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没有监控设备,安全保卫执行措施严重松散、混乱和脱节。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所以事发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片混乱,不管不顾现场的顾客,连安全通道也是事发后才打开。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监控设备,所以可疑的陆志文如何进入超市在超市里面做了些什么伤人的长刀从何而来在超市选择伤害目标时而未被发现上诉人受伤害的过程这些问题都无法知道。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甚至连上诉人是第几个受伤害的人都弄错,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弄错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如果被上诉人具有良好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执行措施,就可以防范于未然,可以消除隐患,防止伤害行为发生。试想如果在2008年11月29日这天,被上诉人的超市里面有几个保安,陆志文一看见被上诉人安全保卫措施很好,就根本不敢下手实施伤人行为。可实情是,在上诉人受伤前后,根本看不见被上诉人的任何保安人员。因此,上诉人的受伤,陆志文的伤害行为是原因之一,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也是原因之一,一审判决把上诉人受伤完全归结于陆志文的伤害行为不正确,被上诉人应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才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属于一般注意义务不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为“一般注意”这个概念。如果安全保障义务被定义为“一般注意”,那么一审判决就错误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用对自己的义务太上心,只是“一般注意”,将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人提供安全保障的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置于裸露之下,那么,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用来做什么呢被上诉人的超市是个免防范的超市。按照一审判决的说法,本案中,就算被上诉人有保安在边上,却没有履行职责,旁观上诉人被伤害也可以不用怎么负责,因为只是“一般注意”,一审判决的这种说法和被上诉人的辩解观点一致,那就是被上诉人也是受害者,将经济效益和财产安全看得比人身安全更重要,明显是让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减轻其义务,请二审予以纠正。四、本案虽然是侵权案件,但在责任承担上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补充赔偿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说理部分一审判决却首先引用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说明上诉人的伤害由第三人引起,认为要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既然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细规定,就应该引用法律原则来评判,再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就是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就是在事发前的预防和事发时的制止,而不是事后的行为,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就是在防止或制止方面不作为,被上诉人的超市就是一个“不设防超市”,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是在赔偿数额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完全没有体现出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方面。上诉人受伤后在医院病床上躺了80天,后在伤口没有愈合的情况下因没钱医治而出院。出院后,上诉人的手完全没有任何感觉,将来就是一个“独臂人”,根本连自己都无法照顾,更别说照顾年幼的女儿和家人,原本幸福的家庭蒙上了一层悲伤的色彩,这次伤害给上诉人带来的精神折磨可想而知,可一审判决却酌情保护3000元,明显过低,请二审纠正。一审判决在文字叙述上有很多错误的地方,在判决的第2页叙述“4月1日受理”,但是受理案件通知书上是2009年3月3l日。判决书第2页叙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杜莎到庭参加诉讼”,可实际上被告只有一个代理人出庭。在判决的第4页第1至最后一行、第5页第11行、13行……等地方皆漏字,说明该份判决毫无严谨性,请二审查明撤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家乐福、龙泉店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x元,医疗费125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家乐福、龙泉店答辩称:一、上诉人身体受到的伤害系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经营服务存在瑕疵。而刑事案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在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拨打了110、120,同时用担架将伤者从卖场抬到一楼进行救治,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案件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为上诉人垫付了在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x.31元),并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的权利,充分履行了人道主义的救助和扶持义务。三、依照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实际承担责任的比例已超过50%。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x.40元,再加上被上诉人垫付的住院治疗费x.31元,合计x.71元,按照目前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53元,已超过了50%的比例。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因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备免责条件。但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考虑到上诉人的现状,没有提起上诉,体现了被上诉人是以积极的态度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纷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某虽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到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及责任承担比例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判。

综上,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昆医附二院康复科门诊理疗收费单、治疗卡、五张医药费发票,上诉人用以证实自己在一审判决后仍在继续治疗,已远远超出一审判决确认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并以此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用的上诉主张。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将在以下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及家乐福昆明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复印件,该部分证据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家乐福对上诉人谢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谢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家乐福对上诉人谢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根据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文是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第二款规定了:若受害人之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相适应。在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进入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对封闭的商场后,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但该保障义务应只限于对上诉人等不特定的消费者自身财物的防盗警示、购物指示或者说明及对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后相适应的有效预警等。而上诉人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该侵权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见性。经审查,在事发后,被上诉人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报警、将商场安全通道打开及用担架将上诉人抬出等待120急救车营救等一系列应急措施,并在此后的救治过程中为上诉人垫支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31元,且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费用的权利,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履行了人道主义的救助和扶持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由被上诉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恰当的,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而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尽合理,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258元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x元。“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审查,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过相关费用单据,但其费用的支出仍在不断的产生,故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已作出后期治疗费评估的实际,作出如果此后上诉人的治疗费用超出评估费用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958.40元医疗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上诉人主张其误工损失有x元。“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与实际工资损失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参照本省相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5721元是合理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伤情及住院的实际,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开支标准,认定上诉人的营养费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营养费为2000元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情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将该笔费用调整为5000元,而上诉人要求x元的主张显系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其他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等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本院根据案件实情酌情作出变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此外,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文书有漏字及立案时间错误的情况,经审查,一审判决书将立案时间写成2009年4月1日确系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为2009年3月31日。另外,一审判决书在制作过程中确有遗漏字的情况,但因该部分遗漏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审查,该遗漏并未因此影响到本案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x.22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上诉人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共计人民币5647.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694.2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95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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