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翠先、叶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昆明昆钢房地产双扶福利有限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谋县人,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系上诉人叶某某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华,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秋,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芬,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叶某胜于1963年4月取得昆明市X街X巷X号房屋。1973年叶某胜与原告李某某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叶某亮及叶某某二人,叶某某系精神残疾人。1988年10月10日,昆明市五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与叶某胜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建设需要拆除叶某胜房屋,服务公司赔还给叶某胜房屋座落在交林路X幢X楼X号,X幢X楼X号、X楼X号等内容。1988年11月16日叶某胜签订卖契,载明叶某胜自愿将座落于本市交林小区X幢X号房屋一套,全建筑面积为46.46平方米,卖给钱永宽名下永远管业,钱永宽付给叶某胜x元等内容,钱永宽按约定付了购房款,卖契及收据均有中证人签字。1988年11月20日叶某胜出具证明,载明昆明市交林小区X幢X号房屋一套,属叶某胜所有,特此证明,叶某胜签了字盖了私章。1989年2月10日,叶某胜出具申请,载明兹有昆明市交林小区X幢X号房主叶某胜,因工作不在昆明,于1989年2月10日将本人座落于本市交林小区X幢X号一套,卖给钱永宽管业,特此申请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叶某胜签字盖章。1990年7月1日,钱永宽出具房屋转让契约,载明我急于用钱,因此自愿将座落于本市交林小区X幢X楼X号房屋一套,转让给李某永远管业,钱永宽及中证人签了字。1991年10月25日李某出具卖契,载明经双方商定,由李某自愿将交林小区X幢X楼X号新房卖给王某甲永久管业,由王某甲付给李某x元,因现正式产权证未发,在办证过程中有纠纷或其他问题由李某父亲李某华负责,现王某甲先付x元,关于过房屋税收费用,由王某甲负责,李某及其父李某华签了字捺了手印。1991年10月25日被告对交林路X幢X号房屋管业使用至今。1993年3月28日李某之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甲1000元。2009年3月19日,昆房[2009]X号文件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注销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昆明市房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两原告对诉争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另确认:叶某胜与叶某寿系同一人。为此,原告李某某、叶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位于(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而引发的纠纷。1988年11月16日叶某胜出具卖契,买房人钱永宽支付了房款,叶某胜与钱永宽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钱永宽已按协议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1990年7月1日钱永宽将本案诉争房转卖给李某,李某于1991年又将本案诉争房转让给被告王某甲,从1991年王某甲即已实际占有、使用和管业该诉争房屋直至今日,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由其所有无证据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某、叶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判决不确认诉争房屋属于叶某胜和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诉争房屋是因叶某胜于1963年出资购得的本市X路X巷X号房屋在1988年被拆迁置换补偿得来。叶某胜与李某某于1973年合法登记结婚,根据当时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的,或虽属婚前个人财产,但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均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及1993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本市X路X巷X号房屋虽是叶某胜婚前个人财产,但到1988年被拆除时叶某胜与李某某二人已结婚15年了,该房屋由二人在婚后共同使用、管理远远超过了8年,已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因此,拆迁本市X路X巷X号房屋而置换补偿得来的本市X路X幢X号房屋应属于叶某胜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并且按法不溯及往的原则,不能适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而认定该房屋为叶某胜婚前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剥夺了李某某作为叶某胜妻子的身份权益,损害了李某某对该房屋拥有50%产权的财产权益。其次,原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证明、卖契、收据、房屋转让契约、收条、借条等予以确认的法律事实错误。第一,1988年11月16日的卖契及收据中有严重不实之处,非叶某胜本人所为,且未经共同共有人李某某的同意。建筑面积不实,该卖契中载明所买卖的本市交林小区X幢X号房屋一套的全建筑面积为46.46平方米,而该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为43.78平方米。46.46平方米是本市X路X幢X楼X号房屋的建筑面积;购房款数额不实,该卖契中载明钱永宽付给叶某胜x元购房款,而收据载明的购房款却是x元,该两个购房款数额差距巨大,明显不真实;当事人签章不实,卖契上“卖方:叶某胜”签名不是叶某胜本人亲笔所写,收据上也没有叶某胜亲笔签名,卖契及收据上所盖“叶某胜”私盖也不是叶某胜本人所用的。捺手印比盖私章更方便,而没有捺手印,签名和捺手印无法摹仿,而私章却可以任意雕刻,这只能说明上述民事行为不是叶某胜本人所为。另外,卖契及收据上均无买房人钱永宽的签章,说明钱永宽对该买房民事行为始终没有亲自参与,虽有一中证人杨国昆的签章,但该中证人杨国昆没有钱永宽的授权委托书,其不能作为该买房民事行为的当事人。故该卖契因欠缺一方当事人,其不能代表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同时也未经过共同共有人李某某的同意。还有该卖契及收据上所提及的钱永宽、杨国昆、叶某威三人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1988年11月20日的证明和1989年2月10日的申请明显属于别人伪造,非叶某胜本人所写。二者的笔迹均不是叶某胜本人的,“叶某胜”签名也不是叶某胜本人的亲笔所写,所盖“叶某胜”私章也不是叶某胜本人所用的。特别是申请上单位公章加盖时间是1988年11月10日,而所谓“申请人:叶某胜”的签字落款时间却是1989年2月10日,这单位盖章时间在先,个人签章时间在后,明显是先找到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信笺纸而后再根据自己的需要赶写文字内容。第三,1990年7月1日钱永宽出具的房屋转让契约和收条漏洞百出,不能认定钱永宽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该房屋转让契约及收条上也同样无买房人李某的签章,说明李某对该买房民事行为始终没有亲自参与,虽房屋转让契约上有中证人杨勇的签名,但该中证人杨勇并没有钱永宽的授权委托书,其不能作为该买房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该卖契因欠缺一方当事人,其不能代表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另外,更为离奇的是收条上的收款人处签名不是卖房人钱永宽,收条上“万”字明显有添加改动痕迹,也没有落款日期,这只能说明该买卖是不真实的。况且,此时钱永宽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无权向李某出售该房屋。上述漏洞,只能认定该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第四,1991年10月25日李某出具的卖契,不能认定李某与王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该卖契上同样没有买房人王某甲的签章,说明王某甲对该买房民事行为根本没有参与。该卖契因欠缺一方当事人,其不能代表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李某之父李某华虽在卖契立证人处签名,但其不是该房屋买卖的当事人。另外,1993年3月28日由李某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是借款人李某华借到王某甲1000元,这借条跟李某与王某甲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直接关系。另外,也没有证据来证明王某甲己付清购房款。还有,此时李某也同样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无权向王某飞再次出售该房屋。从上述四点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最后,原判决对叶某胜遗产的继承公证视而不见,并认为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无证据印证是错误的。叶某胜与李某某婚后共生育叶某亮及叶某某二人。1999年7月31日,叶某胜死亡,本市X路X幢X号房屋所有权的50%产权为其遗产,发生继承,该房屋另外50%产权属于李某某。经(2006)昆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继承,李某某和叶某亮二人声明放弃,由叶某某一人全部继承该遗产。据此,原告诉请该房屋所有权证据充足。另外,经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己于2006年9月5日登记在李某某、叶某某二人名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位于(略)房的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答辩称:一、叶某寿与钱永宽于1988年11月16日签订《卖契》后,叶某寿依约履行了交房义务,钱永宽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该《卖契》证明叶某寿与买房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交付了房屋。因叶某寿没有提供叶某寿与叶某胜系同一人的公安证明,致使双方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房屋买卖合同不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上诉人无权对诉争房屋主张产权。二、上诉人李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无权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李某某与叶某寿(叶某胜)于1973年结婚。叶某寿在婚前即于1963年购买了昆明市X路X巷X号房屋(建筑面积71.28M2),1988年五华房产开发公司拆除该房屋后按“拆一还一,超出面积的部分由叶某寿出资购买”的原则,把座落本市X路X幢X号(建筑面积46.46M2)、X幢X号(建筑面积43.78M2)、X幢X号(建筑面积45.49M2)三套房屋建筑面积计135.73M2赔迁安置给了叶某寿,叶某寿并未出过一分钱的房款。因此,叶某寿的房屋为其婚前个人房产,只是房产位置发生了变化,房屋的性质并没有因此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诉人李某某无权以配偶的身份对诉争房屋主张产权。另外,叶某寿去世后,上诉人李某某已经公证程序声明放弃了对叶某寿遗产的继承权,故李某某无权继承叶某寿的遗产。三、诉争房屋被叶某寿生前变卖,故该房不存在继承。理由是:叶某寿为出售诉争房屋其还要求所在昆钢建设公司预制厂在其卖房申请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当时叶某寿变卖该房屋后,除把房屋交付给买房人外,其还把该申请书原件、证明原件一并交给了买房人,被上诉人王某甲购买该房屋后亦取得了所移交的这两份原件。叶某寿出售诉争房屋时,除交付房屋外,同时还把《昆明市X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证明书》、《昆明市X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缴费通知书》、《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交验证件收据》、《昆明市X镇土地申报登记统一收据》4份材料原件移交给了买房人,王某甲购得该房后亦取得了这4份材料的原件。叶某寿曾用名是某某胜,因无叶某寿与叶某胜系同一人的公安证明,致被上诉人王某甲购房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王某甲没有过错,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卖方处于强势地位,因叶某寿未打公安证明来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才致被上诉人王某甲购房后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某甲自1991年10月25日购得诉争房屋以来,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也未有人提出过要求腾房。特别是叶某寿去世前,上诉人一家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因为上诉人已明知诉争房屋已被叶某寿变卖了。四、上诉人隐瞒诉争房屋已出售的事实,曾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被上诉人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昆明市房管局依法撤销了所颁发给上诉人的房产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近18年来一直独自管业居住使用,上诉人无权就叶某寿去世前就已经变卖了的婚前财产主张权利。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证明、收据、房屋转让契约、收条、卖契、借条等提出异议,但其对此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甲自1991年10月25日从案外人李某处购得诉争房屋起,已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诉争房屋直至今日,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全部房屋买受义务。故上诉人仍要求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其所有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50%财产权益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证的事实,被上诉人自购得诉争房屋起直至本案诉讼近十多年的时间中,上诉人足以知道叶某寿已将诉争房屋出卖他人的事实,其现仍持该上诉观点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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