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周某、周某、晋某某、刘某(四人均已判刑)驾驶一辆红色昌河面包车到位于巩义市X镇的郑州永通特钢有限公司东围墙边,由晋某某在墙外望风,赵某、周某、周某、刘某四人翻入该公司院内,将一仓库里的氧气阀杆、喷嘴等铜质零件盗走,后卖给巩义市X镇一废品站。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质零件价值人民币5330元。案发后,赵某与周某、周某、晋某某、刘某已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周某、晋某某、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丁陈述,证人沈某丙、薛某、潘某某等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