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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大树营大营。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华,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双方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中联花园X幢X单元X号住房属福利分房性质,被告若被政法部门处罚判刑或违反各项管理制度,被原告开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告有权收回分配给被告的住房。200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饮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并腾空位于昆明市中联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给原告;2、被告承担自2000年1月20日至2007年11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x.78元,及承担2007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归还并腾空该房屋给原告之日止按照每平方米6.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有权收回住房的情形作了约定,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中联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腾交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昆明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判决提出了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原告有权收回住房的情形作了约定,本案讼争房屋符合该条件,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收回住房的情形是:1、若甲方发现乙方及配偶有一处以上福利性质住房,甲方有权收回分配给乙方的住房;2、乙方若被政法部门处罚判刑或违反各项管理制度,被饮食公司开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分配给乙方的住房;3、乙方因工作需要调离甲方,甲方有权收回分配给乙方的住房。而没有约定因合同期届满未续签而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有权收回住房的情形。本案讼争的房屋不具备《协议书》约定的收回住房条件,根据《协议书》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本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原系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饮食公司的职工。2000年1月l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即马某某)属于饮食公司的职工均可按政策在甲方(即饮食公司)享受一次福利住房分配,甲方提供乙方的住房为昆明市中联花园(现为昆明市中联小区)X幢X单元X室。并约定若甲方发现乙方有一处以上住房,甲方有权收回住房,已参加房改的由甲方按该房原房改价收回该住房;乙方若被政法部门处罚判刑或者违反甲方各项管理制度,被甲方开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甲方有权收回分配给乙方的住房,已参加房改的按该房原房改价格收回该住房;乙方若因工作需要调离甲方单位的,须将甲方分配给乙方的住房交还甲方后方可调动,除上级组织安排调动工作之外,已参加房改的按房改价由甲方收回。协议签订后,申诉人马某某向被申诉人饮食公司交了押金x元,即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03年10月,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7年6月28日,被申诉人饮食公司取得了包括诉争房在内的房产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申诉人依法取得本案讼争的昆明市中联小区lX幢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证,被申诉人是该房的合法产权人,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整权利。申诉人使用该房是基于其系被申诉人职工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取得的福利房,虽然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对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该房如何处理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但从《协议书》的整个内容来看,包含了申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申诉人有权收回房屋的意思表示,故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腾房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l、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饮食公司工作期间,于2000年1月19日与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饮食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中联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按95房改政策出售给上诉人。在《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两万元的购房款,拿到分房通知,并凭分房通知到原物管公司交纳了此房的煤气、水电等安装费6570元,在领到房屋钥匙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全面的装修,其后公司让上诉人等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饮食公司单方撕毁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2001年11月22日,上诉人收到了公司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是说明向上诉人出售的房屋经公司办公会决定不纳入房改,产权仍为公司所有,并且要求上诉人与物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租金按照昆明市饮食公司2000年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定标准执行。在收到通知后,上诉人积极与公司相关领导进行沟通,但仍不能就该问题达成一致。2007年饮食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退回房屋并交纳租金。2000年1月与上诉人同签《协议书》的其他职工于2003年已取得房产证(房改房),签相同的协议为何上诉人却不能取得房产证3、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公。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下发了(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房屋返还饮食公司,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不公,既然双方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饮食公司不仅未履行合同,反而单方出具通知要将房屋买卖变为房屋租赁,其行为完全是一种单方行为,然而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饮食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这完全是不同的两个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且上诉人当时符合国家房改政策的条件及公司规定的福利房(房改购房)分配条件,而且上诉人与公司是否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续签劳动合同对双方来说都是不确定的,这完全与房屋买卖合同无关,如果法院的说法成立,那莫非已经办了过户手续的其它购房者如果有朝一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也要将房屋返还给公司并且还要向公司交纳租金吗而且上诉人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单位不再续签。4、再审维持原判显失公平。经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五华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了(2009)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5、上诉人的权利受《合同法》和《物权法》保护。饮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是一份合同,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任何违反《协议书》的行为,饮食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在上诉人与饮食公司的关系中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若饮食公司不履行合同帮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就无法取得房屋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中联花园小区X幢l单元X室房屋的合法占有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协议书》中己约定了解除协议的三种情况,上诉人不具备任何解除协议的条件。综上,上诉人认为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公。单位可以不分房给上诉人,分配了房给上诉人,只要上诉人不违反政策和协议上诉人就应当享有同其他职工一样的待遇,单位应该为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09)五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充分考虑本案的因果关系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马某某曾在我公司上班是事实,签订协议也是事实,但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物权问题,协议属于债权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某某是否应将(略)房屋腾交被上诉人饮食公司。

二审经审理,1、2001年11月22日,上诉人马某某收到了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的通知一份,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马某某同志,原分配中联花园小区X幢X单元X号,经公司办公会决定,该住房不纳入房改,其产权为公司所有,其住户应与物业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租金按2000年公司职代会通过的规定标准执行,配套设施费由住户本人承担,请接通知后到物业公司办理有关手续。该通知的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03年5月18日,上诉人马某某向被上诉人饮食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要求解决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问题,被上诉人饮食公司给予答复的内容为:经公司6月2日办公会研究,1995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我司职工,若分到住房的,仍按公司以前规定办理,由本人向物业公司交纳租金。该部分内容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与本案诉争房屋一起分配的只有五套房屋,上诉人马某某打分排名第六名,是因叶培华放弃分配权,上诉人马某某才享有了本案诉争房屋分配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再审判决确认的其余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饮食公司,其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审查,首先,本案诉争房屋分配给上诉人马某某居住使用的前提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未在其他单位享受过福利分房;3、打分在上诉人之前的案外人叶培华放弃了分配的名额;4、被上诉人同意将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其次,从200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并无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再从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2日发给上诉人的通知及对上诉人2003年5月18日“情况说明”的答复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只是将诉争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而非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出售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并未打算将诉争房屋以房改房的形式出售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也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售房协议。而上诉人认为其交纳的x元系购房款的主张,因收据所反映的内容为押金而非购房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均是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对本案诉争房屋行使其所有权,而上诉人坚持认为诉争房屋已出售给其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还诉争房屋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因与本案所查证事实不相符合,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50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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