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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郭某某、李某甲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1103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信息路X号商服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黎,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诉被告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泽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申某某、被告李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王韵,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与被告昆泽公司、被告李某甲、被告申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纵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经营输配电某备等机电某品的企业,在市场中占有很大份额,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体,在全国建立起华北、华东、东北、华中、华南、浙江、西北和福建8个销售区域。我公司建立了保密制度并与员工订立有保密合同。郭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30日在我公司工作,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华中地区销售;李某甲自2000年5月在我公司工作,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浙江地区销售;申某某自2002年5月在我公司工作,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东北地区销售;李某乙于2001年11月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三人现仍在我公司任职。四人具体工作为业务联系、客户维持、订立合同等。我公司与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均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此外,我公司还分别与李某甲、郭某某订立《赠股协议》,约定在其离开我公司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我公司有竞争的行业。2003年3月底,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共同出资成立了昆泽公司,经营范围是电某、化工、机电某品、电某设备等,其经营业务与我公司相同。经我公司调查,昆泽公司利用其余四被告知悉和掌握的我公司客户名单,以不正当手段与我公司客户进行业务联系,争夺我公司客户,给我公司经营活动带来不良影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违反与我公司的保守商业秘密约定及竞业限制规定,披露、使用及允许昆泽公司使用属于我公司的商业秘密;昆泽公司明知他们的违法、违约行为仍获取和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不得以任何目的使用我公司商业秘密;2、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略)元;3、昆泽公司在《中国电某报》上向我公司赔礼道歉;4、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向我公司书面致歉并书面承诺不以任何目的使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昆泽公司辩称,合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亦未提出具体的保护范围,更没有事实证明我公司的客户唯一来源于合纵公司。所谓的客户名单事实上属于该行业的公知信息,无秘密可言。我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业务往来客户是企业员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发展和通过正当市场竞争行为获得的,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合纵公司有关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共同辩称,合纵公司的客户名单属于行业公知信息,无秘密可言,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我们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所有员工适用。合同中除了抽象的名词外,并没有确定具体的保密范围和内容。我们四人在合纵公司工作前均在同行业工作多年,具有相当的经验和客户基础,因个人技能、经验、品质形成的客户群不能成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显失公平,没有给予我方任何相应补偿,限制了我方的择业权。“赠股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亦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并无约束力,我们有权选择到其他企业工作。我们四人名义上虽然是销售经理,但实质上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经理,因此法律也没有规定销售人员不得进行兼职活动。申某某、李某乙于2003年3月底已提出调离,但合纵公司一直拖延未办,且4月后的工资已经停发。李某甲在交涉过程中最终与合纵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李某甲有权给其他公司做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合纵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机构电某设备、化工材料;生产电某设备。

郭某某于2001年3月至2003年4月30日在合纵公司工作,任华中区区域销售经理。2003年1月1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33条约定:乙方(郭某某)应保守甲方(合纵公司)的商业秘密。第34条约定:乙方在工作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两年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泄露甲方的客户情况、产品定位、人事变动情况、财务情况、产品开发情况等,也不得自行或者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上述内容。否则,应支付相当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35条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单位工作,也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相同的业务。若乙方违反本条规定,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额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第36条第6款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的技术成果、资料、客户渠道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泄漏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仍然有义务予以保密和保护。

李某甲自2000年5月在合纵公司工作,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浙江地区销售;申某某自2002年5月正式在合纵公司工作,任区域销售经理,负责东北地区销售;李某乙于2001年11月在合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根据合纵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上述三人分别与合纵公司订立了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一致。

2002年5月11日,合纵公司(甲方)与郭某某(乙方)订立赠股协议,主要内容为:为鼓励乙方更好地服务于公司,并与合纵公司共同成长,甲方愿意从个人持有股份中拿出二十万股赠予乙方(合纵公司总股本净资产约为4000万股,以评估结果为准),同时可以购置7万股。乙方的义务为: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必须在合纵公司服务满4年;须严格按公司流程和规划努力工作,如考核成绩平平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对分红及股东转让事项及协议内容不得散布到第三人;离开后3年内不得从事与合纵公司竞争行业。操作方式中规定:乙方每年可按此送股比例分红,由甲方代表代领,若乙方中途离开合纵公司,则不再享受分红;若因特殊原因如身体原因且在工作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按年限甲方给予乙方一定比例的鼓励,满1年的给予所赠股份的10%,满2年的为30%,满3年的为60%,满4年的为100%。协议第4条规定股权转让手续须待合纵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满3年之后办理,在股权没有转让之前,乙方不享受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同日,合纵公司还与申某某订立了内容相同的协议。同年5月10日,合纵公司与李某甲订立赠股协议,除赠股数量为5万股、可购置数量为10万股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合纵公司至今尚未进行股份制改造,故协议条款尚未履行。

2003年4月30日,郭某某与合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3月,申某某、李某乙提出辞职,合纵公司未予办理。自4月后二人未再到合纵公司处上班,工资停发。李某甲与合纵公司订立了代理协议。上述事实有合纵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赠股协议、当事人陈述可证。

2003年3月31日,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与案外人吴晓、刘某新在设立昆泽公司的章程上签字。2003年4月3日昆泽公司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转让、培训、服务、咨询;销售电某产品、五金交电、计算机软硬件及外设、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机电某品、电某设备。郭某某任经理,李某乙、李某甲、申某某负责营销。该事实有昆泽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及股东名单,经合纵公司申某本院向海淀区社会保障及劳动局调取的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昆泽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可证。

根据合纵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报价单、客户信息表、往来函件等证据认定合纵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情况如下:

1、合纵公司在2000年7月、2001年7月、2002年9月、2002年11月、2003年9月与本溪电某局订有5份买卖合同,总价款约420万元。其中2002年的两份合同及2003年合同由申某某代签。2002年11月合纵公司参加了辽宁省电某有限公司本溪供电某司开闭所的投标。在招投标中本溪电某局提出了包括电某互感器、电某互感器、安装负荷开关柜及电某表及预留功能的5项技术要求。申某某于当年7月29日填写有客户信息表,其中提到6位联系人;在记事项下提到本溪项目当年多还是少,短期内可能有的项目和设备;在9月30日的信息填写中提到某些项目均是合纵公司中标,当年大型项目已结束,并建议公司供货保质保量、保证供货期,并提到“东北地区并不是一两个人能够摆平的”。

2、合纵公司与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9月及2002年5月、9月、10月订有买卖合同5份,总价款63万余元,主要为电某分支箱附件。其中2002年3份合同为申某某所签。7月29日申某某所写鞍山电某局信息中联系人有6位,其中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的联系人除厂长外另有一位专业技术人员;信息中提到在用产品和继续合作的项目;9月30日写到应尽快推广的产品,并提到“城网改造已经结束,大动作不会有”。

3、合纵公司与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8月、9月、11月、2002年2月、10月、12月、2003年2月订有买卖合同10份,价款约137万元,其中除2002年12月的合同外均为申某某所签。另有一份2003年2月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订货单,载明联系人为申某某。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2年12月24日向合纵公司发放过质保能力调查表,在该表中合纵公司提到其主要客户为全国各地供电某司如鲁能、广电、苏源、东北电某。

4、合纵公司于2002年9月24日与武汉市国营汉口互感器厂订有买卖合同1份,总价约4万元。2003年2月该厂有致合纵公司罗焘要求供货的函。2002年12月合纵公司曾有3份致该厂的报价,发件人主要为罗焘,其中1份将郭某某同列为发件人。双方在2002年12月订有一份联合加工协议。

5、合纵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与常德市电某局电某修造厂订有买卖合同,价款约88万元,系李某乙所签。2002年10月18日双方订有供货及代理销售协议,签订人为刘某某。2002年6月30日,李某乙写有一份“省局创业集团”的信息表,包括4位联系人,写有“常德市局开过推介会,领导签过到,公司已存档”字样。

6、合纵公司于1999年9月4日与十堰供电某、2002年8月1日与鄂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订有买卖合同,亦有少量供货,合计价款约21万元。

7、合纵公司于2001年1月和12月、2002年5月、8月、11月及2003年1月与温州鹿城电某工业有限公司、温州电某实业总公司电某物资分公司、温州市龙湾电某实业有限公司订有8份买卖合同,总价款约276万元,主要经手人为李某甲,其中温州市龙湾电某实业有限公司有5份合同。2002年李某甲填写了温州电某局和温州龙湾供电某局的信息表,分别涉及3位联系人,信息中提到在用产品;在9月30日提到由于分支箱烧掉一台,加上发货、产品质量服务等环节出现问题,导致产品很难进入市场;2003年5月21日提到因质量问题该局对合纵公司产品不予考虑。

8、2001年12月、2002年7月、2002年8月合纵公司与长沙电某建设公司物资分公司订有3份买卖合同,总价款约83万元,由李某乙签订。2002年7月合纵公司曾在该公司一项工程中有设备中标,总价款约154万元。2002年6月李某乙写有长沙市电某局信息表,除提到8位联系人的姓名、职务、部门及电某外没有其他信息。

9、合纵公司在2001年5月和8月、2002年1月、2月、3月、8月、9月、10月、2003年1月与浙江省长兴电某工程有限公司电某物资分公司订有9份合同,总价款约73万元,主要经手人为李某甲。2002年李某甲在“长兴供电某”的信息表中记载了3位联系人,具体信息写到某种需求量较大的产品,2003年5月提到需求为少量。

10、合纵公司于2001年5月、11月分别与宜昌供电某、襄樊供电某襄城供电某局订有合同,经手人为郭某某;合纵公司亦与湖州电某泰仑实业有限公司订有若干合同,李某甲在湖州电某局信息表中提到需求大的某种产品,2003年5月21日仍有该产品需求较大的信息;对临海高压开关厂,李某甲在信息中提到回款是否及时,2003年5月21日表述有需求的某种产品。另有与浙江安吉通用、东阳电某宁波、德清、安徽马鞍山等处的零散合同。

合纵公司与营口电某局和铁岭电某局分别有合同,申某某填写过信息,如营口城改是否已经招标,并对某种产品可能的型号进行了预测;对铁岭供电某司提到替换中的某种产品以及价格是否需要折让。

合纵公司与岳阳电某局电某电某厂订有3份合同,业务往来报价20余份,经手人多为李某乙。

郭某某、李某甲、申某某、李某乙等销售人员需经常出差,合纵公司提供报销费用明细表表明四人差旅支出包括差旅费及招待费等由合纵公司支出。

合纵公司提供的公司保密制度,因郭某某等人予以否认,而合纵公司并无制度制定时间及是否公布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证据保全及昆泽公司自行提供的代理证书、温州龙湾电某中标通知书,销售合同、传真件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昆泽公司成立以来的业务状况为:

2003年5月、6月昆泽公司与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订有销售合同3份,产品均为母排、T-Ⅱ型头等附件,总价约52万元,合同订立人均为一人,与合纵公司的合同联系人相同。昆泽公司于7月与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订有销售合同,主要为母排、肘形头,价款总计(略)元;6月与本溪电某局订有合同,货物为故障指示器,价款(略)元,其合同订立人与合纵公司的联系人不同。与鞍山电某局有销售肘型头等配件的合同,总价为(略)元。昆泽公司6月与武汉市国营汉口互感器厂订有销售合同,产品为接头和避雷器,总价(略)元;5月与武汉市国营汉口互感器厂订有开关及配件合同,总价(略)元,其中报价往来显示同类产品价格比合纵公司低;与浙江省长兴电某工程有限公司电某物资分公司订有合同,价款(略)元;与长沙电某设备有限公司有价款约(略)元的合同。昆泽公司与十堰供电某下属企业、常德电某局电某修造厂有报价往来。其中常德电某局电某修造厂有环网柜的订货。昆泽公司在温州龙湾电某的招标中中标。另昆泽公司与安徽、上海、沈阳等地企业亦有业务往来。昆泽公司系固珀电某系统公司和平顶山爱迪生电某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代理商,时间至2003年12月31日。

北京科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张玉林出庭作证称,郭某某与申某某包括合纵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在合纵公司工作前均在北京科锐公司工作,郭某某与申某某均曾负责华东区的销售,包括江苏、浙江、福建、安徽、上海和江西等。其中浙江客户主要包括温州供电某和绍兴供电某;江苏客户主要包括南京、无锡、徐州和连云港,连云港主要指当地供电某。

北京北方众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雷出庭作证称,作为北京金电某电某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与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订有销售合同,与东北客户如本溪电某局亦有业务往来,其将有些电某配件的业务介绍给了昆泽公司。

李某甲与合纵公司的协议仍在履行。

昆泽公司提供全国电某行业企事业单位通讯大全,各电某公司、供电某司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邮编、市话、区号和传真。昆泽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在连云港电某信息港网站中可搜索到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包括详细电某、传真、经理及地址,但并无合纵公司所订合同的订立人。

上述事实均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为经营输配电某品的企业,合纵公司必然有一定数量的客户,受设备本身的限制其客户亦主要为各地电某局,因此有关各电某局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某名、电某等信息均不构成秘密。但是与特定客户间在交易中形成并固定下来具有特定性的商业信息,包括客户需求信息如在用设备、可能使用的设备、具体要求、设备报价以及某些客户之间的特定联系,却可能因为劳动付出的逐渐积累形成有价值的秘密信息。具有上述特定秘密信息的客户将构成合纵公司值得保护的对象。

合纵公司未就系统完整的客户信息提供证据,其证据分散于具体的客户中。在具体客户中:

本溪电某局与合纵公司的交易较为稳定,客户信息表中关于有关项目和设备的内容较为具体,其中有关保质保量、保证供货等信息并无特定性,不属于秘密信息。

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与合纵公司自2000年的交易亦属稳定,产品相对固定,有关在用及合作项目明确,具体联系人中除处于公开关系中的厂长等负责人外还有专业技术人员。本溪电某局和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信息中的产品均属普通配电某品,但是具体的产品项目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于企业决策有利,若非交易关系不易获知,有关联系人信息亦有同样特性。

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系合纵公司交易频率较高的客户,多份合同均为同一联系人;武汉市国营汉口互感器厂与合纵公司尽管交易成交量少,仅有一份买卖合同,但交易过程中的往来报价有多份,应属发展中的客户,上述交易中的价格信息一般均非外人所知。另外,对于临海高压开关厂的回款信息、铁岭供电某司替换产品及价格折让的信息除非具参与者了解,他人无从知晓,信息表中进行记载亦说明了上述信息的重要性。

至于合纵公司主张的十堰供电某、鄂能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长沙电某建设物资分公司、浙江省长兴电某工程有限公司电某物资分公司、襄樊供电某襄城供电某局、宜昌供电某及浙江安吉通用、东阳电某宁波、德清、安徽马鞍山等处客户均有有合同或者交易往来的证据,但合纵公司所提供的这些客户信息未予整理,未形成具有共同特征的客户序列,故对合纵公司关于上述客户为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定。

合纵公司与销售人员郭某某、申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劳动合同中均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同时在合同第34条、第36条中将商业秘密表述为技术成果、资料、客户渠道及经营信息等,尽管合同并未对客户渠道及经营信息进一步细化,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合纵公司要求销售人员填写统一制作的客户信息表,由销售人员按指定时间填写客户的联系人、电某、所属部门及有关事项,表明合纵公司对客户信息的采集和固定建立了制度,上述信息的记载同时反映出了有关信息的价值性,结合上述合同约定可以断定合纵公司对有关客户的信息尤其是交易中的联系信息、产品需求信息等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所述,对于有价值的联系人、产品需求情况、价格定位如折让信息以及交易中的合同履行情况,均属特定信息,在企业采取了合同等保密措施情况下应已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郭某某、申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对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的联系及产品信息,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营汉口互感器厂、铁岭供电某司、临海高压开关厂的价格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露。对于温州电某局下属企业与合纵公司交易中的质量问题,尽管第三人一般不易知晓,但对方当事人有权披露,在法律上不构成商业秘密。

郭某某等人成立昆泽公司后经营与合纵公司的同类业务及产品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应以双方间竞业禁止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为前提。合纵公司与郭某某等人的劳动合同第35条、34条均有劳动合同终止两年内不得经营同类业务的约定,鉴于该条款是对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建立在公平合法的基础上,必须以保护必要的重要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利益为前提。合纵公司某些客户的某些信息具有秘密性,因此其要求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保密具有合理性,对于合同中要求保守某些秘密信息如产品需求、价格信息的期间,郭某某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但是上述客户信息均未构成系统信息,以少数客户的个别信息为由禁止他人从事整个竞争行业并不公平,加之合纵公司并未对此给予对价上的合理补偿,因此竞业禁止的要求对郭某某等人显系过分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设定的生效条件不确定,合纵公司用以证明补偿的赠股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郭某某已与合纵公司终止合同,经营同类行业的行为本身并非不正当。申某某、李某乙与合纵公司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申某某、李某乙称已提交辞职申某,合纵公司未予否认。其两人已实际离开公司,工资业已停发,有关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法律责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但双方劳动合同业已解除是不争的事实。申某某、李某乙两人投资昆泽公司并从事销售的行为仍属离职后行为,如上所述合纵公司对其所克的竞业禁止义务亦不成立。

李某甲同在合纵公司及昆泽公司任职,因李某甲的职务不属公司法兼职禁止的范围,且并无事实表明,李某甲联系合纵公司稳定客户并使其终止了与合纵公司的业务转向昆泽公司,亦无事实表明在某项共同的竞争项目中,昆泽公司利用上述资源获得了不正当的利益。郭某某、申某某、李某乙离开合纵公司成立昆泽公司,李某甲加入到昆泽公司,表面上看昆泽公司的客户中亦有部分与合纵公司的客户相同,但是不能因此断定昆泽公司建立上述公司属于不正当。流动与竞争系属正当行为,因此辞职、成立新公司、赢得客户均属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新公司赢得客户的手段是否正当。昆泽公司与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的联系人系专业人员,并非厂长;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多份合同中及武汉市国营汉口互感器厂的报价单所涉产品的价格均低于合纵公司的产品,这表明昆泽公司所达成的交易与所掌握的有关特殊信息不无关联。

本溪电某局的合同订立人为案外人赵雷,因赵雷亦从事同类业务,因此仅凭昆泽公司与本溪电某局有交易的事实不足以确认交易来源于唯一渠道合纵公司,且所订合同内容与合纵公司记载的重要信息无关,说明上述信息未被利用。其他几家客户所涉保密信息,没有证据证明昆泽公司使用或试图使用。

因客户信息并非一成不变,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因此保密义务并非永久,以当事人认可的期限两年为宜。昆泽公司利用秘密信息订立合同的收益部分应赔偿给合纵公司,按该类产品的一般利润率予以计算。因本案中并无损害企业声誉的情节,合纵公司有关致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告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申某某、被告李某乙不得使用原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的秘密信息与连云港港圣开关制造有限公司、鞍山北方电某有限公司、武汉国营汉口互感器厂、临海高压开关厂进行电某附件及环网柜的交易;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申某某、被告李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损失七万元;

驳回原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合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由被告北京昆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申某某、被告李某乙负担五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张劲松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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