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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

爱,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六月初一婚生男孩夏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在2009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不属实,被告外出打工为了维持家庭生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

爱,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六月初一婚生男孩夏某,现在八字哨镇中心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因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2007年底,原、被告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略)的一套房屋、及一间门面,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被告提出的欠被告父母的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父母离婚后年愿意随父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2009)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略)委会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夫妻关系裂痕逐步加大,在2009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按撤诉处理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夏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因夏某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夏某出具的书面意见也明确表示原随原告一起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故原、被告婚生男孩夏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一套房屋、一间门面及室内财物,因该套房屋及门面是原告父母及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某应分得份额折抵应负担婚生男孩夏某的抚养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夏某由原告夏某负责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原告夏某承担,抚养期间被告李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夏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略)的一套房屋、一间门面及室内财物的所有权归原告夏某及父母所有,另外原告夏某给予被告李某10000元。

四、原、被告各自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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