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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郭艳,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曾用名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庄武,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戴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8日在原千家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日婚生男孩黄某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自2010年初离家租屋居住,并于2010年、2011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在益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证据3、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曾借李建明现金十万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4、黄某波的书面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黄某波同意原、被告离婚,并愿随原告一起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患有乳肿瘤等一些疾病,需要治疗,且小孩也需要母亲的照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湖南省肿瘤医院病历、证据2湖南省肿瘤医院X线诊断报告、证据3益阳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证据4湖南省肿瘤医院超声报告、证据5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超声诊断、证据6益阳市第四医院病情病历、证据7益阳市第一中医院CT扫描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乳肿瘤等一些严重疾病。

第二组证据:证据1、戴某出具给宋彩云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宋彩云借款2万元。证据2、戴某出具给梁梅娣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梁梅娣借款8000元。证据3、《建筑防水承包合同》及被告与徐孟良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承包太一.御江城一期工程大禹广场东侧地下室侧板防水工程。证据4、《建筑防水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承包太一、御江城一期工程大禹广场东侧1#楼屋面防水卷材工程。证据5、被告与曹明远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在长沙的120万元的工地并没有亏损,且2011年底曹明远付给原告11万元。证据6、被告与明达公司副总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在桥南润林工地及佳宁娜、太一一期工程已完工。证据7、2011年4月26日赫山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第14-15行,拟证明在夫妻存继期间投入15000元定租了一个门面,对该门面享有经营权。

第三组证据:证据1、2011年4月26日赫山法院庭审笔录第5页第6行,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端午节之前偿还15.9万元债务。证据2、2011年4月26日赫山法院庭审笔录第6页第18行,拟证明原告愿意抚养小孩,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是国家审判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故对该两份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并未得到该笔借款债权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份意见书是原告欺骗婚生男孩黄某波所写,本院认为,黄某波出具该份意见书时已将近17周某,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湖南省肿瘤医院的报告单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可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真实且能与该组的其它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患有乳肿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在前两次离婚起诉时被告没有提出,直至现在提出,原告对这些欠款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并未得到该几笔借款债权人宋彩云、梁梅娣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2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太一.御江城一期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是复印件,且上面签字的徐孟良,被告提供的与徐孟良的电话录音是偷录的,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徐孟良所签,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盈利与否,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长沙的工程是曹明远所承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曹明远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是与曹明远本人通话,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6与明达公司副总的电话录音被告认为是偷录,音质不清,且对方身份不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与明达公司副总本人通话,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无异议,合同及押金条据在被告处,故本院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是对2011年4月26日原告在赫山法院开庭笔录的内容的摘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28日在原千家洲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七月二十七日婚生男孩黄某波,现在家待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4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摩托车、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及一些日用品,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有15000元的门面押金,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姐姐的99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3月30日开庭当天归还。对于原告提出欠李建明100000元债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欠宋彩云、梁梅娣28000元的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共同债权66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分两次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黄某波已将近18周某,根据其自己提供的意见书上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男孩黄某波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归其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权门面押金15000元,因被告患有疾病,离婚后仍需治疗,原告应给予照顾和帮助,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告20000元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戴某(又名戴X)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波由原告黄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承担,原告黄某扶养黄某波期间,被告戴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台归原告黄某所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一台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戴某所有,朝阳市场门面的经营权归被告戴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门面押金15000元归被告戴某所有,另原告黄某给予被告戴某经济补助费20000元。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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