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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与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7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金榜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海燕商场三楼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X村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红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华支行)与被告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石油公司)、海南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船务公司)、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晨光船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张冰、芜湖晨光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盛石油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龙华支行诉称:1998年10月22日,原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华海支行(以上简称农行华海支行)向昌盛石油公司贷款910万元,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以其共有的兴运X号船舶为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行华海支行1999年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农行华海支行的业务由农行龙华支行承接。请求判令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确认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以其共有的兴运X号船舶对昌盛石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昌盛石油公司辨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曾经支付过部分利息,数额及尚欠利息未与原告核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数不准确。逾期利息日万分之四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昌盛船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芜湖晨光船务公司答辩称:兴运218船舶的产权属于昌盛船务公司,为了在长江和北方开展船舶劳营运业务,与我公司协商在南京、江苏、安徽等港口注册以便营运。安徽、江苏省相关交通登记机关规定,在本省注册的船舶必须有50%以上的股权,于是自愿转让50%股权到我公司名下,目的是为了在南京进行登记,以便经营。我公司仅是抵押担保合同中船舶所有权人的授权人,不应承担主体上的最后权利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农行华海支行与昌盛石油公司、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农银抵借字98第X号。合同约定农行华海支行向昌盛石油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91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2日至1999年10月22日,贷款利率月息5.775‰,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以油轮“兴运218”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港务监督为“兴运218”号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农行华海支行于1998年10月30日将贷款910万元转入昌盛石油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昌盛石油公司没有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兴运218油船于1998年10月20日在南京港务监督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共有情况注明:芜湖晨光船务公司占51%,昌盛船务公司占49%份额。1998年10月22日,南京港务监督为兴运218油船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抵押人均为芜湖晨光船务公司和昌盛船务公司。

同时查明:农行华海支行1999年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龙华支行,农行华海支行的业务由农行龙华支行承接。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借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文件、利息计算清单、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质证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盛石油公司、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不偿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石油公司以共有的兴运X号船舶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应认定为抵押有效。原告对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兴运X号船舶,依南京港务监督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芜湖晨光船务公司和昌盛船务公司共有。兴运218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抵押人均为芜湖晨光船务公司和昌盛船务公司。船舶的所有人应当以船舶登记为依据。因此,应认定兴运218船舶为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共有。原农行华海支行变更名称为农行龙华支行,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农行龙华支行承继。因此,被告昌盛石油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所欠借款本金910万元及利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符某合同签订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1998年12月7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将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和逾期利息作了调整。因此,被告就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抗辩有理。利率标准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昌盛石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910万元及其利息(应付的利息:1998年10月30日至1998年12月6日,按月利率5.775‰计算,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5.325‰计算,1999年6月10日起至1999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4.65‰计算;逾期罚息:199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二、确认被告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与原告农行龙华支行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有效,原告对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共有的兴运X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昌盛石油公司、芜湖晨光船务公司、昌盛船务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审判员张爱珍

人民陪审员王贵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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