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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县乌龙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乌龙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与唐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小组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郑敏、晏星和,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云春,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乌龙居委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以下简称乌龙居委会第九组)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唐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呈贡县乌龙居委会第九组。2001年7月,原告唐某某与呈贡县上可乐居委会的徐彦斌结婚。婚后原告唐某某的户口没有迁走,原告在被告乌龙居委会有承包土地且由自己耕种;原告唐某某婚后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并与父母于2002年2月28日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祖遗大桥头的老房子两间一耳的归原告。2007年、2008年的土地补偿款,2009年1月的分红款,被告均分配给了原告唐某某。2009年7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乌龙居委会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用,被告乌龙居委会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未按照被告乌龙居委会的管理规定缴纳土地资源增值费”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唐某某上述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原告唐某某系被告乌龙居委会的合法居民,其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处,与被告乌龙居委会之间形成了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具备被告乌龙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被告乌龙居委会居民的同等权利和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交纳土地资源增值费,故不应享受土地补偿款的答辩主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x元。

宣判后,乌龙居委会和乌龙居委会第九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唐某某以前虽然是我居委会第九组村民,但于2001年7月出嫁到外村,并没有在我居委会生活和耕种土地,仅有户口拒不迁走,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X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我居委会第九小组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己耕种承包土地,婚后与其父母生活,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第二,被上诉人唐某某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当享受本居委会居民同等的权利和待遇。2007年9月我居委会依据《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经召开两委会及全体户代表参加讨论通过制定了《乌龙社区居民公约及管理规定》,该《公约》于2007年9月10日开始实施,《公约》发到每一农户,《公约》内容在本居委会家喻户晓。《居民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婚后不迁走户口,要求户口保留在本社区的(独生女除外),交土地资源开发增值费拾万元。本社区与被上诉人相同类型的均已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同时也参与了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上诉人乌龙居委会在充分考虑广大村民合法财产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制定的《居民公约》及《分配方案》是合法、有效的。经召开两委会讨论决定:必须严格按照《居民公约》办。因此被上诉人不属于分配对象。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某某具备上诉人乌龙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受本居委会居民同等权利和待遇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其属于上诉人的合法居民,2001年结婚后仍然居住在乌龙居委会,有自己的住房,生活地点都是和乌龙形成了紧密的联系。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登记地在上诉人处,有自己的住房,耕种着在上诉人处的土地。被上诉人2001年结婚,上诉人于2007年制定的《居民公约》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该公约未经法定程序并公示,未经全体村民通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乌龙居委会于2007年9月15日颁布的《乌龙社区居民公约及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婚后不迁走户口,要求户口保留在本社区的(独生女除外),交土地资源开发增值费十万元,今后所生子女户口要求随母落在本社区的,交子女土地资源开发增值费5万元(按落户人口计算)。《乌龙社区居委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一)可以参加分配的人员:1、符合本社区居民公约规定的人在户在的农业人口,如果违反居民公约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分配。(二)不可以参加分配的人员:2、户口不符合居民公约规定仍在本社区的人员。乌龙居委会于2009年8月4日、5日召开的社区两委会也明确了类似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情况的人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要先按居民公约办理户口保留手续。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乌龙居委会于2007年9月15日颁布的《乌龙社区居民公约及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婚后不迁走户口,要求户口保留在本社区的(独生女除外),交土地资源开发增值费十万元,今后所生子女户口要求随母落在本社区的,交子女土地资源开发增值费5万元(按落户人口计算)。《乌龙社区居委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一)可以参加分配的人员:1、符合本社区居民公约规定的人在户在的农业人口,如果违反居民公约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分配。(二)不可以参加分配的人员:2、户口不符合居民公约规定仍在本社区的人员。该居委会于2009年8月4日、5日召开的社区两委会也明确了类似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情况的人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要先按居民公约办理户口保留手续。上诉人的以上规定及讨论决定系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在考虑本村X组的具体情况下来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且上述规定的内容之间也是相一致的,并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居民公约等程序不合法,并非全体村民的意志体现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4386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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