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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呈贡县乌龙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呈贡县乌龙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小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如森,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负责人吴某某,该小组组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姝羽,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岔口居委会)、呈贡县X街道办事处三岔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以下简称三岔口居委会第二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在呈贡县三岔口居委会第二小组。1995年原告去四川打工,并于1999年与四川省罗江县人廖兴虎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四川省。1997年呈贡县更换常住人口登记时,原告杨某甲的户口未登记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第二小组。经原告的母亲提出申请,呈贡县X街派出所于2008年4月10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将原告作为遗漏人员,对其户口进行了补录,登记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2008年以来,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三岔口居委会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08年4月10日至今,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自1997年至2008年均未在该居委会,原告于2008年4月虽经补录,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落户,但原告杨某甲仍不具备被告三岔口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未分配给原告杨某甲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某甲是否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享受被告三岔口居委会居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必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口外,还应当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他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然原告的出生地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但原告的户口于1997年已不在被告处,且原告自结婚后常年居住在四川省,并未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居住、生活,亦不以耕种被告处土地为生,在被告处没有自己的房产,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被告三岔口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认为其户口已于2008年4月落在被告三岔口居委会处,因此具备被告三岔口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被告按本村居民同等待遇支付其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虽落在被告处,但原告常年未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未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没有查清事实。1、原判认定“1999年与四川省罗江县人廖兴虎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四川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虽然1995年到四川打工,但是打工地离呈贡只有20个小时的火车,上诉人经常在家里有事时回家帮助父母做事,照顾老人尽儿女之责,结婚之后也是如此,连上诉人的丈夫也跟着回家看望、照顾老人。2、户口制度是国家制定的,全国统一执行,上诉人的户口是在父母亲的户口册上,没有单独开户(详见上诉人家户口册,有上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为证),为什么村上办理更换登记竟然无缘无故的把上诉人的常住人口不予登记,村上有这个权利吗这是被上诉人的失职、侵权行为。事隔十一年,还是经上诉人的母亲申请并由公安机关调查给予补录。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不承认上诉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实行户籍制度,它是公安部门掌管的,代表国家办理全国公民的户籍事宜,被上诉人有什么资格来干预。上诉人是不是被上诉人三岔口居委会的成员,是以上诉人的户籍身份来定的,并不是上诉人丧失了三岔口居委会成员的资格。户籍一元化管理,与原来的户口没有任何关系,它没有改变上诉人原来就是三岔口村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判也没有列举出实行户籍一元化后可以变更原来的户籍管理制度,可以否定原来颁发的户口!上诉人虽与丈夫结婚,这是人身关系而已,不能说上诉人结了婚就成为丈夫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上诉人的身份仍然是一个在当地打工的雇工而已。更何况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不管婚姻状况如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X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判认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必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口外,还应当依赖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其他收益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这一论述的法律根据是什么,虽然上诉人没有单独的房产,但是上诉人家土地、房产是有的,上诉人是家庭的成员,所以从法律上讲,上诉人是有房产、土地的,不然上诉人的职业粮农身份如何定呢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落了户口就已经取得了。上诉人经国家公安部门发给户籍登记为常住人口后就已经取得三岔口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取得三岔口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从出生落户就取得了,公安调查证明说明上诉人从来没有迁移过户口,是被上诉人工作差错造成上诉人的户口消失,被上诉人要承担责任。综上,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岔口居委会、三岔口居委会第二小组答辩称:上诉人1995年就外出打工,其生活生存就和本地失去联系,且和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了依附关系,上诉人离开家乡长达十多年,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只有户口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三岔口办事处二社常住人口登记本二本及三岔口二小组征地款人均分配表二份,欲证实纳入该登记本上的人员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不是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为准。

上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为依据。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虽出生在被上诉人处,但其户口于1997年已不在被上诉人处,且常年不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生活,也不以耕种被上诉人土地为生,与被上诉人未形成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内部对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员有明确的规定,这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决定其经济组织内部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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