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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r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r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葛××伙同袁××、袁×(均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区“豫美宾馆”停车场内,将失主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永盛双冷王”牌机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2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袁××、袁×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盗车辆照片及基本信息;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车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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