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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与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9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德宇集团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马连道甲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简称得雨公司)诉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更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更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雨公司诉称:原告系“得雨”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生产的“得雨活茶”被荣膺为人民大会堂国宴茶,是江西省的知名品牌、著名商标。“得雨活茶”以其优良品质得到各界人士的一致好评,在北京乃至全国均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无视法律,公然生产制作“得雨生茶”,在北京、浙江等地大肆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得雨”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极大损害了“得雨活茶”在北京、浙江等地市场上的声誉和品牌形象。2003年9月,经原告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得到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但是,被告仍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分别于2003年10月和11月在中央电视台三套“致富源”栏目和中央电视台七套“创业之路”栏目宣传“得雨生茶”,再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更香公司辩称:一、“得雨生茶”是依据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俞某雨生”而起的商品名称,不是注册商标,在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注明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略)更香”。二、“得雨生茶”中的“得雨生”三个字在字体上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俞某雨生”中的“得雨生”完全相同,含义均为“俞某种植的有机茶得到雨水后自然生长”。三、“得雨生茶”的外包装即装潢完全由我公司独自完成,与得雨公司的外包装没有任何相同和相似,且在销售茶叶时依据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要求才使用。四、得雨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得雨”两个汉字和汉语拼音的组合,而非“得雨”两个汉字,其在字体、字数、含义等方面均与我公司使用的“得雨生茶”的商品名称有着显著不同。我公司使用“得雨生”三个字,无论在字体、字数、含义、排列,还是在装潢上均更接近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俞某雨生”,而与得雨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同。五、截至2003年9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我公司查封的(略)元销售款中,以“得雨生茶”名称包装销售的茶叶的营业额为(略)元,利润为4636元。此后,我公司未再使用“得雨生茶”名称进行销售。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创业之路”节目,是对我公司总经理个人进行的免费宣传节目,并非我公司经营的广告宣传。六、除在人民大会堂外,得雨公司未使用“得雨”商标销售产品,北京多数市民均不知晓该商标。而我公司的“更香”牌有机茶在北京则家喻户晓,我公司无必要使用得雨公司的商标。综上,更香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得雨公司申请的“DeYu得雨”文字商标(见附图1)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红茶、绿茶、花茶、绞股蓝茶、乌龙茶、紧压茶(沱茶、普洱茶)、菊花茶(紧压或块状)、茶叶代用品,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7日至2008年10月6日。2000年6月,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得雨公司颁发证书,认定其在“茶、茶叶代用品”上的“得雨”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03年9月7日和8日,得雨公司分别在更香公司北京樱花西街分店、安慧里店、北新桥分店、亚运村分店、地安门更香茶社、花园北路分店、三元东桥店、黄寺分店、总店以及金华市婺城区更香茶社等处购买了“得雨生茶”,更香公司出具了购物发票和小票,多数发票和小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得雨生茶”,少数记载为“得雨生”、“得雨生茶叶”、“茶叶”;销售单价多数为每斤420元,最多为每斤520元。部分发票未记载单价。在更香公司的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得雨生茶”的名称(见附图2),其中“得雨生”三个汉字的字体和颜色与“茶”字的字体和颜色不同。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为“(略)更香”,并加注了标志®。

2003年10月,中央电视台“创业之路”栏目播放了介绍更香公司总经理朱女士个人事迹的节目,节目中朱女士介绍了“得雨生茶”的情况。

更香公司申请的“更香(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有效期限均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

更香公司申请的“俞某雨生”中文商标、“(略)”英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略)号和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茶叶代用品等,有效期限均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销售发票和销售小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得雨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索赔10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得雨公司的差旅费报销单,上有得雨公司本案代理人作为出差人的签字;

2、得雨公司本案代理人签收的收取代理费的“领条”;

3、《资产评估证书》,上载明的资产评估单位为景德镇市农牧渔业科学研究所,评估对象为“绿茶生物保鲜技术”发明专利无形资产,评估结果为(略)万元;

4、广告费支付凭证的复印件,上无广告内容的记载;

5、《更香茶报》一份,在“时事新闻”栏目刊登的《浙江领跑中国茶业》一文中载有“名优茶的平均收购单价也从几块钱上升到每斤80元左右”的内容。

更香公司对上述5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1为得雨公司内部的报销单,证据1、2均不能证明用于本案诉讼支出;证据3和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更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是得雨公司内部的报销凭证,证据2是得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收条,在没有其他支出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其上所载数额不能证明得雨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确切金额;证据3和证据4均未反映出与本案涉及的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所载明的茶叶的收购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茶叶利润的参考。

更香公司提供了《茶叶销售明细表》和《销售统计表》,用以证明品名为“得雨生茶”的茶叶销售数量为86.55斤,销售额为(略)元,但未提供相关财务凭证。得雨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茶叶销售明细表》和《销售统计表》仅是更香公司自行统计的结果,没有相关的财务凭证佐证,不能证明该统计数据真实可信。在得雨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得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DeYu得雨”商标,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更香公司在茶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得雨生茶”字样。由于被告更香公司在茶叶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更香”和“(略)”的标识,故其在包装上对汉字“得雨生”的使用,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应属于作为商品名称的使用方式,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按照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DeYu得雨”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等商品。由于被告更香公司也是在茶叶上使用“得雨生”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更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决定于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得雨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误导公众。原告的注册商标虽然由拼音“DeYu”和汉字“得雨”两部分组成,但是对于国内普通消费者而言,汉字“得雨”是该注册商标最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从被告商品名称“得雨生”的文字上看,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的部分“得雨”,仅在文字上多了一个字。虽然在文字和字体上不完全相同,但属于近似,并容易使公众将被告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产生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DeYu得雨”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侵害的是一种财产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标声誉上的损害,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产生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由于无法确定更香公司使用商品名称“得雨生”的起始时间,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产品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因原告主张的10万元索赔数额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之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使用“得雨生”是对其注册商标“俞某雨生”的正当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正当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是在将其注册商标去掉了一个字的情况下,作为商品名称予以使用,而该商品名称又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景德镇市得雨活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北京更香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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