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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20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益莹,海口市新华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和平大道安信大厦D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方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1)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益莹、被上诉人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某在被上诉人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某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至上诉人离职时终止。期间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租房补贴金是上诉人应得的劳动福利,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亦已证明。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在上诉人离职时付清。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诉时效,且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予保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什么劳动争议,而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职清算时承认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款(略)元,而被上诉人认为该欠款是符合法律及公司规定的,并以欠款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某间对此已将该款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设立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因此本案实质是一种债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为劳动争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某欠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还款的期限,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审适用《劳动法》第82条、《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被上诉人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某立了劳动关系,二者之间由于住房补贴而发生的争议,当然是劳动争议,所以,原审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而非债务纠纷是完全正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当然适用于《劳动法》。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住房补贴应在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结清。而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申诉时效。并已逾《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方某某自1992年5月17日始在被上诉人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处工作,1998年11月17日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某1993年7月至1997年6月的住房补贴金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略)元,据此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一张给上诉人。但该款至今未予支付。2000年12月19日,上诉人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于2001年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1997年7月1日,被上诉人向其所属各公司下发"关于房贴调整新规定的通知",载明其中前期所欠未发的房贴,在公司效益有所好转,适当的时候补发。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其于2000年10月25日已向原审法院起诉,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因此并未予以立案。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单、通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方某某在1992年5月至1998年11月间与被上诉人海南安信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双方某无异议。因此项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给予的住房补贴待遇。但被上诉人因公司经济效益问题,一直未予发放,而上诉人在1998年11月17日离开公司时,被上诉人以欠款单的形式确认其欠有上诉人住房补贴金(略)元。而该住房补贴金系因双方某劳动关系存在才发生的,实际上系一种福利待遇。上诉人称本案系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劳动争议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诉人于2001年1月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22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诉讼费方某,因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应按每件收取诉讼费50元,故原审对此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燕

二OO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恒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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