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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波的里轻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6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被告海南波的里轻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帝都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2001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中行)起诉海南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南园公司)、海南波的里轻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波的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黄邓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1年7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海南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南园公司与波的里公司未到庭。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海南中行起诉:我行于2000年1月与南园公司和波的里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我行依约向南园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南园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南园公司向我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判令我行对南园公司和波的里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海南中行举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付款凭证、催收贷款通知、抵押登记证书。

南园公司和波的里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法庭调查事实如下。

一、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01年1月,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南园公司向海南中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0年1月14日至2000年7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海南中行依约向南园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海南中行称南园公司仅向其支付过部分借款利息,但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二、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波的里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2000年1月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园公司以琼山市X镇东昌农场500亩土地经营权及地上82%的收益权为其向海南中行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于2000年1月7日进行了公证。2000年1月,海南中行与波的里公司也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波的里公司以昌江县X镇昌江国用(1999)字第X号的201.78亩土地使用权,为南园公司以上向海南中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于2000年1月10日办理了昌他项(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关系的性质及效力。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主体合法,海南中行已依约向南园公司发放了贷款,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南园公司应依法向海南中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海南中行与南园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并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的规定,该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海南中行对南园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海南中行与波的里公司关系的性质及效力。海南中行与波的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波的里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海南中行对波的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偿付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自2000年1月14日计至2000年7月13日,已付利息应从中扣除),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自2000年7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对海南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琼山市X镇东昌农场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82%的收益权以及海南波的里轻工业有限公司的位于昌江县X镇昌江国用(1999)字第X号的201.78亩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南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海南波的里轻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黄邓荣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梦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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