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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及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她与被告认识,于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鑫。由于结婚仓促草率,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并遭到被告无数次的殴打,且下手狠毒。甚至被告在原告父母家干活期间,用板凳等打原告的父母。被告的暴力行径,已严重殃及到原告母女及原告父母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于2008年6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在法官的劝说下勉强撤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某观,而是每况愈下、趋于恶化。从2010年冬天两人便开始分居,双方互不来往,被告也从未来叫过原告母女。被告的行为已使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2.结婚证一份;3.尉氏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2008年的起诉状一份;5.2008年撤诉时口头裁定笔录一份。

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诉状上写的不属实;2.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被告有,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鑫。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应由他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郭某鑫双方均要求抚养,但根据本案情况女儿郭某鑫随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由原告抚养对其以后的学习及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女郭某鑫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予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月抚养费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郭某鑫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2400元),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支付,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的费用,至郭某鑫十八周某止。

三、被告郭某对婚生女郭某鑫享有探视权,原告张某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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