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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XX与被告李XX、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宾XX,女,1965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包XX,男,1951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镇X路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陈X,渝北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1962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朱X,渝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1964年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王X,渝北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宾XX与被告李XX、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冉阳、人民陪审员王强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XX为第二被告,并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XX、陈某,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系同一村村民。因被告李XX修建房屋需要砖工和杂工,雇请原告和丈夫蒋XX为其砌砖和做杂工。2011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李XX修建房屋的二楼平面上扎板缝,突然,被该房屋二楼垮落的挑梁将原告抛于底楼的地面受伤。经渝北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双侧横突骨折;腰2、3右侧横突骨折;腰1、2棘突骨折;胸骨柄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肺挫伤;左上臂皮肤撕脱伤等多处受伤,需多次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56天,已花去医疗费90000余元,因无钱治疗,曾找被告李XX协商,被告李XX三次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后拒付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疗费92123.26元,误工费12120元,护某5488元,伤残赔偿金3377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续医费8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759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宾XX为证实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情以及治疗情况;3、渝北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共计92123.26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和受伤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残程度,鉴定费以及续医费的情况;5、渝北区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6、证人蒋XX治、倪XX海出庭作证,拟证实原告宾XX受伤的经过。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与原告宾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XX是将自建房屋的工程承包给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二被告蒋XX的,双方约定的是包工不包料的建房方式,故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且事发后原告除了支付4000元赔偿外,被告蒋XX将原告建筑材料变卖后另行得到5687元。

被告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房许可手续;2、被告蒋XX写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另行得到5687元的事实;3、证人罗XX、李XX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李XX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蒋XX的事实。

被告蒋XX辩称:原告宾XX与被告蒋XX系同时受雇于被告李XX,原告叙述属实。

被告蒋XX未提交证据。

相互质证中,被告李XX对原告宾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4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

被告蒋XX对原告宾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

原告宾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李XX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

被告蒋XX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李XX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6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鉴定费只确认1400元,被告李XX举示的证据1-3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宾XX与被告蒋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为在渝北区X村修建底层面积为100平方米,高度为7.5米的二层自建房一幢,便与被告蒋XX协商修建房屋,并在本案证人李XX的调解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李XX将该房屋的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蒋XX,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0元,此外,被告李XX另行给付被告蒋x元生活费作为工人吃饭的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蒋XX及时邀请了包括其妻(本案原告宾XX)在内的多名工人参与被告李XX房屋的修建,其中原告宾XX从事杂工工作。2011年5月23日下午,原告宾XX等人在被告李XX二楼的平面上扎板缝时,因未注意施工安全,发生了事故,原告宾XX被该房屋二楼垮落的挑梁抛于底楼的地面受伤。

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到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撕脱伤;2、左上臂盲贯伤;3、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4、腰1双侧横突骨折;5、腰2、3右侧横突骨折;6、腰1、2棘突骨折;7、胸骨柄骨折;8、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双侧肺挫伤;10、双侧血气胸。原告宾XX住院至2011年7月18日,共计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92123.2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宾XX住院期间,被告李XX给付了原告共计9687元费用。

2011年12月15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渝獒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宾XX16根肋骨骨折为8级伤残,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为9级伤残,原告宾XX还需续医费80000元。

上一年度重庆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77元。

现原告宾XX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XX赔偿其医疗费92123.26元,误工费12120元,护某5488元,伤残赔偿金3377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续医费8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47596.06元。庭审中,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承揽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关系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3、承揽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本案中,被告李XX为修建自家房屋与被告蒋XX之间口头达成了协议,约定了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被告李XX提供材料,被告蒋XX邀请帮工来完成被告李XX房屋修建工程,并约定完成后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李XX还支付给被告蒋名光2000元生活费。可见,二被告之间的约定是以被告蒋XX为被告李XX完成修建房屋工作成果为目的,并在完工后一次性结算报酬,故被告李XX与被告蒋XX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为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还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李XX为修建自建房,与被告蒋XX口头上达成了私人房屋修建合同,约定了被告蒋XX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修建该房屋,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李XX按每平方米7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双方的成立承揽关系,原告宾XX等人系被告蒋XX雇请,原告所受伤害系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某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固被告蒋XX应对原告宾XX的损失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李XX是否具有过失的问题,根据《重庆市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1、二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2、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3、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4、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该条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本案中,被告李支朋在应当知道被告蒋名光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被告蒋名光达成修建合同,在选人上具有一定范围内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宾XX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应由被告蒋XX承担80%,被告李XX承担20%为宜。

本案中原告宾XX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2123.26元。此外,原告宾XX还需后续医疗费8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6天,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但原告伤势较重,全某两处伤残,已严重影响其生活,本院主张原告持续误工到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2月14日),因此,原告误工天数为204天,因原告没有举证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情况,酌情主张5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50元/天×204天=10200元;原告住院治疗56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某的情况,本院按一人护某酌情主张护某50元/天×56天=2800元;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一共是32元/天×56天=1792元。原告宾朝芳系农村X村系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7元/年×20年×31%=32717.4元。原告因鉴定花费了鉴定费用1800元,庭审中,因原告举示的鉴定费发票只有1400元,原告所述另有400元体检费,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只能确认原告鉴定费数额为1400元。原告宾XX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出示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及解决与被告的纠纷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且构成了一处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其精神上确实受到一定伤害,但被告蒋XX与原告宾XX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再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宾朝芳因受伤造成的全某损失有:医疗费92123.26元,续医费8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某2800元,伙食补助费1792元,残疾赔偿金3271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合计221332.66元,以上款项应由被告蒋XX承担80%,即177066.13元;被告李XX承担20%,即44266.53元,扣除被告李XX已给付的9687元,被告李XX还需赔偿原告宾x.53元。因本案被告蒋XX与原告宾XX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宾XX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蒋XX需要赔偿的部分本院不再在本判决中列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宾XX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用,合计34579.53元;

二、驳回原告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蒋XX承担531.2元,由被告李XX承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世礼

代理审判员冉阳

人民陪审员王强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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