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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XX、杨XX、郭XX购车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商贸公司)。

地址扶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X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达汽车服务公司)。

地址扶风县城东关西宝公路座东。

法定代表人毕XX,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X岁,汉族,林达汽车服务公司职工,住扶风县X镇。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赵XX,男,生于1956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千阳县。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杨XX,女,生于1958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千阳县。系被告赵XX之妻。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郭XX,男,生于1957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赵XX、杨XX、郭XX购车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达商贸公司诉称,2010年8月1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XX、杨XX从原告处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和重型罐式半挂车(陕x挂),车价共计为45.3万元,被告赵XX、杨XX首付15.3万元,余款30万元向农行宝鸡河滨支行贷款,原告作为其贷款保证人。同时约定被告赵XX、杨XX如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郭XX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赵XX、杨XX未按期还款,农行宝鸡河滨支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112419.75元,三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赵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12419.75元,赔偿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的利某损失5262.50元,并承担滞纳金26510元,合计为144192.25元;被告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诉称,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上述诉称事实属实,2010年8月11日,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赵XX、杨XX未在当年保险合同到期日前五日内交清保险续保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代两被告缴纳了该车保险续保费26939.40元,但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赵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续保费26939.4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0元,合计为39939.40元;被告郭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XX、杨XX、郭XX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汽车(小轿车除外)、工程机械销售等。

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经营范围为货运信息服务、装卸服务、普通货物运输等。

2010年8月11日,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赵XX、郭XX签订了购车合同,两原告均作为出卖人分别为甲方和乙方,被告赵XX作为买受人为丙方,被告郭XX作为保证人为丁方。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乙方将价值28.1万元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价值17.2万元的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出售给丙方,车价合计为45.3万元;2、丙方因资金短缺申请银行贷款,甲方同意作为其贷款保证人;丁方为丙方应负全某民事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附反担保书);3、丙方应向甲方缴纳不低于所购车辆总价30%的首付款,即15.3万元;4、丙方未还清贷款本息前,车辆所有权由乙方保留,丙方接受甲方要求将车户挂在乙方名下;5、丙方在未还清贷款本息前,应由乙方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丙方应在当年保险合同到期日前五日内交清保险续保费,若未交清,由乙方垫付保险费,乙方垫付保险费后,丙方应在七日内全某返还;6、丙方不得拖欠或者拖延还款,若丙方逾期未还,逾期7日内,丙方向甲方每日缴纳30元滞纳金,逾期15日以上,每日缴纳100元滞纳金;同时丙方同意甲方先行垫付偿还贷款;7、本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丙方交付定金后生效,于贷款结清之日终止;8、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

2010年8月16日,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在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上述两车登记注册,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牌号登记为陕x,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牌号登记为陕x挂,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为车辆所有人。

2010年8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河滨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与被告赵XX、杨XX、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签订了两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赵XX为借款人(购车人),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为贷款人,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和被告杨XX(财产共有人)为抵押人,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为保证人。其中一份合同内容为购买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贷款19万元,另外一份合同内容为购买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陕x)贷款11万元,贷款金额共计为30万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1、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2、借款执行年利某6.48%;3、划款方式为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的名义一次性全某直接划入汽车销售商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开户行农行宝鸡河滨支行,账号(略)x);4、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分期按月付款。

同日,被告郭XX向两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其中主要内容为:自愿为借款人赵XX在农行宝鸡河滨支行汽车消费借款30万元,向林达汽车服务公司提供反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赔偿林达商贸公司的损失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由林达汽车服务公司向银行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某、罚息、违约金等。本担保书作为购车合同的组成附件。

2010年8月31日,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与被告赵XX签订了车辆监管服务协议,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为甲方,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为乙方,被告赵XX为丙方。协议主要内容为:1、丙方对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车辆享有占有、使某、营运、收益等权利,并承担风险责任,在丙方未还清贷款前,车辆产权由乙方保留,并予以监管;2、车辆保险须由乙方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由丙方全某承担,并向乙方交清,办理续保手续。如丙方未按规定续保,由乙方垫付保费,从垫付之日起,超过购车合同约定7日后每万元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垫付日期超过15日,乙方有权通过诉讼向丙方追偿所垫付保费和违约金,且不退还续保保证金;3、本协议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组成附件,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8月11日,因被告赵XX未在当年保险合同到期日(2011年8月10日)前五日内交清保险续保费,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便如约为其垫付了车辆保险费,其中为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4848元和营业用汽车保险费19044.55元,共计23892.55元,为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陕x挂)垫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539元和特种车保险费1507.85元,共计3046.85元,总计26939.40元。

被告赵XX购车后,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前期尚能按照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1年3月25日起,被告赵XX再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12月14日,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x)9期逾期未归还,中集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陕x挂)8期逾期未归还,上述两车贷款的本金、利某、罚息等合计分别为72833.96元和39585.79元,总计金额为112419.75元,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依据与原告林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从其保证金账户(账号为(略)x)中扣收了112419.75元。

另查,因被告赵XX未按期于2011年3月25日归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林达商贸公司缴纳的滞纳金共计为26510元,其中逾期还款7天以内为210元(7天×30元"天),7天以后为26300元【263天(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23日)×100元"天】。同时按照约定,被告赵XX应向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12800元【128天(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2月23日)×100元"天】。

又查,两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分别出具意见书,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金额,其中原告林达商贸公司自愿放弃被告赵XX应缴纳的部分滞纳金20000元,实际请求金额为6510元,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自愿放弃被告赵XX应支付的部分违约金9000元,实际请求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XX向两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书、两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的车辆监管服务协议、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为被告垫付的四张车辆保险费发票、农行宝鸡河滨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扣划通知书、两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请求金额的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购车借款合同引发的担保追偿纠纷,原被告在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发生争议提交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赵XX向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林达汽车服务公司购买车辆,被告郭XX为被告赵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赵XX向贷款方农行宝鸡河滨支行借贷,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和被告杨XX(财产共有人)为抵押人,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为保证人,被告郭XX为两原告的反担保人。被告赵XX购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农行宝鸡河滨支行贷款本息,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从原告林达商贸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了112419.75元,原告林达商贸公司有权向其行使某保追偿权,被告赵XX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林达商贸公司缴纳滞纳金。同时因被告赵XX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清保险续保费26939.40元,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如约为其垫付了车辆保险费,被告赵XX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予以全某返还,并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林达汽车服务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两原告的以上有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XX购车后,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所负以上债务均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杨XX作为其配偶,应与被告赵XX共同承担。被告郭XX作为两原告的连带保证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金额,系自己意愿的真实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并相应减轻三被告的清偿、违约和保证责任。但原告林达商贸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农行宝鸡河滨支行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的利某损失5262.50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杨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12419.75元,并承担滞纳金6510元,共计118929.75元,共同偿还原告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26939.4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30939.40元,以上合计为149869.15元;被告郭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诉讼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被告赵XX、杨XX、郭XX各承担509元,原告宝鸡林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鸡林达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负担256元和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锋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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