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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省华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北京鼎佳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精一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浙江华工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华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武某,第三人华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华工公司针对原告精一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略).3、名称为“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

1、证据认定。

华工公司提交的公开号为x-x、公开日为2000年11月14日的日本专利文献(简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简称对比文件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精一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予以采信,同时,精一公司对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陈某柜的上盖的开闭装置。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对比文件1中陈某柜的收纳箱2上的本体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箱体;对比文件1的上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此外,对比文件1中在本体1与上盖3之间设置有第2平衡装置33,该平衡装置33本身是带有伸缩功能的顶杆,其具备提供向后的推力、以使上盖维持于打开状态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施加使箱盖开启的作用力,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另外,由于对比文件1中通过上述构造能够使上盖向上推开并保持在任意打开位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陈某柜具备使箱盖“易开启”的功能,并且,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3与本体1相连接,可以达到防止上盖被盗的目的,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的陈某柜也具备防止箱盖被盗的“保护式”作用。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展位箱,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陈某柜的上盖的开闭装置。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展位箱,该存在着箱盖开启不方便和容易被盗的缺陷,而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一种通过将箱体与箱盖相连接,并在箱体和箱盖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利用压力伸缩顶杆使箱盖方便开启,且箱盖不易被盗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都属于展览场所使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因此,二者是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为了解决对比文件2中存在的箱盖开启不便和易被盗的技术问题,在对比文件1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某以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在相连接的箱盖和箱体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的方案应用于对比文件2中,从而获得使箱盖开启方便、且达到防止箱盖被盗目的的展位箱,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精一公司认为:(1)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因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尽管对比文件1中涉及的是陈某柜,本专利涉及的是展览场所使用的展位箱,但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属于展览场所使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因此,二者是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另外,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IPC)中所处小类的位置相同,即都属于A47F类(商店、仓某、酒店、饭店等场所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这也可以佐证二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完全某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来使用。(2)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或其他合适形式的压力伸缩顶杆。同时,结合前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本身是带有伸缩功能的顶杆,其具备提供向后的推力、以使上盖维持于打开状态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可以确定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的作用相同,即都是用于施加使箱盖开启的作用力,因此,对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力伸缩顶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精一公司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2.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选取诸如汽缸或液压缸顶杆等其他合适形式的压力伸缩顶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精一公司的无效理由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华工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某无效。

原告精一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本专利权属发生争议,精一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中止无效程序的请求,其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亦作出了中止无效程序审理的相关决定,但其却在精一公司提出中止申请的第二天,即2011年8月30日即作出第X号决定。上述做法违反了中止程序的相关规定,构成程序违法。二、本案中对比文件1仅公开平衡装置33“具备提供向后的推力、以使上盖维持于打开状态的功能”,并没有公开该平衡装置33具备伸缩功能,也未公开其是通过“压力实现伸缩”的,更没有公开其是“顶杆”。要实现对比文件1公开的提供向后推力、以使上盖维持打开状态的功能,在实践中可以采用很多装置,但这些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压力伸缩杆在结构和功能上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平衡装置33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压力伸缩顶杆的技术内容,该部件并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第X号决定的相关认定错误。三、对比文件1是一种展览陈某柜,用于陈某商品。而本专利的展位箱是一种展览场所提供电源、水气源的装置,与对比文件1的作用明显不同。并且,本专利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应当属于x/08类,与第X号决定中表述的不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并不是相同的技术领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综上,精一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的作出时间是2011年8月17日,早于精一公司提出中止申请的2011年8月29日。而专利局向精一公司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的发文时间是2011年9月13日,远晚于第X号决定的作出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构成程序违法。二、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属于展览场所使用的特种家具、配件或附件,二者属于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二者在国际分类表中所处小类的位置亦相同,对比文件1完全某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来使用。三、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活液压顶杆或其它合适形式的压力伸缩顶杆。根据对比文件1的相关附图和中文译文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平衡装置33本身就是带有伸缩功能的顶杆,其与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施加箱盖开启的作用力。因此,对比文件1的平衡装置33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华工公司向本院述称:其同意第X号决定的认定意见,请求本院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略).3,其名称为“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精一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包括箱体,箱体上装箱盖,其特征是:箱盖与箱体连接,箱盖与箱体之间设置压力伸缩顶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开启保护式展位箱,其特征是: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记载:“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同时,本专利说明书首页显示本专利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第x/14类。

针对本专利,华工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华工公司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以及以下附件:

1999年第9期《汽车技术》杂志刊登的文章“上掀式背门气动撑杆的优化布置”的复印件,第15至17页,共3页(简称对比文件3)。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陈某柜的上盖的开闭装置,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该开闭装置通过向后部上方回转、来对基本为方形箱体的陈某柜中的本体的上面开口进行开闭。陈某柜包括收纳箱2、收纳箱2上的本体1和上盖3。陈某柜的本体1从平面看基本为矩形的向上开放的箱子,上盖3与收纳箱2上的本体1相连接,在本体1的左右两侧部的内面侧中,配置有在上盖的回转枢接点的前方位置处将上盖维持于向上的状态的上下纵长型的第1平衡装置24,和位于该第1平衡装置的前方处将上盖维持于后部上方状态的前后纵长型第2平衡装置33。该第2平衡装置33的基端(前端)枢接于侧框架6中的倾斜部件10的上面靠前部位中的托架34的销上,第2平衡装置33的端部(后端)通过托架36枢接于上盖3的前框架15中的左右侧面部件35内的里侧。由于第2平衡装置33的向后的推力,图5中的时针方向的回转力矩的作用加大,当向后部上方回转上盖3至较大角度时,由于上盖3的自重回转力矩以及平衡装置,因而能保持在任意打开位置。通过这样的构造,能够以较小的操作力可将上盖向上推开,并能使上盖保持在任意打开位置。此外,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该专利属于国际专利分类表第x/00类。

华工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同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的A47F类,分类位置相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公开的展示箱包括箱体2,箱体2上装有上盖3,上盖3与箱体2连接,上盖与箱体之间设置有压力伸缩顶杆7。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展示箱是易开启的,且上盖具有保护作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便认可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的“保护式展位箱”带来区别,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与权利要求1主题相同的展位箱,包括箱体和分体的箱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2、1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汽缸顶杆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该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同时,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汽缸和液压缸顶杆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1公开了汽缸式顶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掀背式汽车后备箱采用的气动撑杆就是液压缸顶杆。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首页表格中记载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组合评价方式,但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正文部分中没有对其进行具体说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华工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精一公司。

针对华工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精一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精一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与所有对比文件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对比文件得到本专利的相关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技术领域,而且结构也完全某同,对比文件2的外形图片没有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2、3或其结合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精一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华工公司。

口头审理于2011年8月8日举行。精一公司对华工公司提交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华工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华工公司:针对华工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由于华工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进行具体说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这种评述方式不予接受。精一公司当庭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压力伸缩顶杆”和“保护式展位箱”,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本专利展位箱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精一公司和华工公司在坚持其原有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某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第X号决定,并于2011年8月30日发文。精一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中止程序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于2011年9月13日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决定于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中止本案的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某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提出了中止审理的请求,被告亦作出了中止审理的通知,但被告却在中止期限内直接作出第X号决定,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案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的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而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时间实际为2011年8月17日。即,在原告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之前,本次无效请求程序实际上已经完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初审及流程部门向原告发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的行为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亦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之间分工审批而造成的失误,但上述行为并非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

原告主张某比文件1中的平衡装置33与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实际上是不同的部件,两者结构也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的平衡装置33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压力伸缩顶杆是汽缸或液压缸顶杆,该顶杆在展位箱的箱盖呈打开或关闭的状态时呈收缩或拉长状态,用于支撑箱盖1并连接展位箱的箱盖2和箱体1。其次,对比文件1的附图1至附图5均清晰的显示其平衡装置33在对比文件1限定的陈某柜打开或关闭时也呈收缩或拉长状态,该部件与陈某柜的上盖3以及柜体相连,同样具有支撑和连接的功能。此外,对比文件1中文译文第5页最后一行表述“由于第2平衡装置33的向后的推力”,因此可以确定该平衡装置33内部也具备可以提供推力的部件,起到与本专利的伸缩压力顶杆如汽缸顶杆等相同的支持顶盖打开的作用。据此,本专利的伸缩压力顶杆与对比文件1的平衡装置33在装配位置、所起作用、连接方式等因素上均相同或相近,对比文件1的该装置实质上与本专利的伸缩压力顶杆所起作用相同,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某能成立。

(二)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的认定是否有误。

原告主张某专利公开的展位箱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陈某柜在功能、用途上完全某同,对比文件1不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均属于第A47F类,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其次,本专利和对比文件1本质上都是用于陈某物品的用品,二者在部件构成、用途和功能上相同或相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完全某有到对比文件1所处的领域寻找相关技术启示的动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存在技术障碍。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认定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的评述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精一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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