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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原告蔡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重庆市X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邹政,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众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上午九时许,我与被告开玩笑,把他的帽子甩在地上;被告戴好帽子后,把我右手抓住一推,将我推倒在地,我当场被摔伤,无力行走;后我儿子将我送到南川区宏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回家疗养;我于2011年10月26日申请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14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共为35天,二期手术费4000元,治疗费10835.46元,鉴定时花费放射费215元,被告至今拒绝赔偿,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4124.06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实施把原告右手抓住一推的行为,原告将我帽子甩在地上,我捡起帽子戴上后,慢慢扶着椅子站起来时,此时即已发现原告跌倒在离我2米远的水泥地上;我是癞子,常年都戴着帽子,且已年岁已高失去劳动力,原告跌倒系在羞辱我后选择后退逃跑的情况下,自己不慎跌倒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南川区X街道卫生院北固分院门口修鞋处与他人摆龙门阵,原告以开玩笑的故意,把被告帽子扯掉甩到地上,后原告摔到在地上,无力行走;经南川区宏仁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10835.46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4687.68元),住院15天后回家疗养;南川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护理时限140天左右,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35天,二期手术费4000元,支付医疗费10835.46元,未见扩大范围治疗;为鉴定需要,原告花费放射费21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20时41分,原告在南川区宏仁医院单方接受了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的询问;2011年8月17日16时35分,原告向南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政府广场交巡警平台报案,

还查明,原告系跛子,腿脚不好,行走不便;被告系癞子,不长头发,常年戴着帽子;原告与被告事前并不认识。

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出于报复的目的,将其推到在地,导致受伤,并提供了邱某奎、彭某、陈某三名证某的证某材料为证某;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自身开玩笑在先,在被告站立寻找帽子时,误认为被告欲报复,自行退却至地面高低不平处导致的受伤,提供了韦济坤、汪启华、吴忠华三名证某的证某材料,其中证某汪启华出庭作证;庭审结束后,原告方证某彭某到庭核实了其书面证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某证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等证某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之证某均不足以证某各自主张。事发地位于南川区X街道卫生院北固分院门口,地处人流集中地带,人多而杂,双方证某互不相识,证某证某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受伤系被告推到,或系玩笑之余自己后退摔倒这一事实,无法认定。交巡警询问笔录及报案登记表所记载之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的情况记载,系原告单方陈述,不具备证某事实真相的效力。此外,原告本人系残疾人,在腿脚不方便的情况下,对自身安全某有注意义务,其与互不相识的被告开玩笑的做法,不仅伤及被告人格尊严,而且也增加了自身的不安全某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24元(已减半),由原告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冯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龚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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