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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炼武等诉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等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及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施炼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丁。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市石咀船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姜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施炼武、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友公司)与原审被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磊公司)、武汉市石咀船厂(以下简称石咀船厂)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阳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0年9月29日,以武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以(2011)武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再审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施炼武及惠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博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刘某丁,原审被告石咀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炼武、惠友公司原审时诉称:2009年3月,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签订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4月博磊公司又与石咀船厂签订散装水泥仓生产合某。同年5月7日,惠友公司的雇员施炼武在水泥仓上工作时,由于水泥仓焊接平台焊接不牢脱落,导致施炼武摔下受伤。惠友公司将施炼武送到医院抢救,所有治疗费用都由惠友公司垫付。现经鉴定,施炼武伤残达7级。在该次事故中,由于两被告的过错,给施炼武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且惠友公司已超额向施炼武承担了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医疗费85,538.2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37,2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7.20元等各项损失计228,493.44元。

被告博磊公司原审时辩称:惠友公司承揽工程后,不搭建脚手架,高空作业不系安某及防护设施,不向石咀船厂打招呼,也不通知博磊公司,占用石咀船厂安某网冒险组织施工,从而引起安某事故,原告方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是施炼武,惠友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施炼武受伤原因系其职务行为,惠友公司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施炼武因工受伤应由工伤保险赔付,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因惠友公司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方所述,事故原因是石咀船厂水泥仓焊接平台焊接不牢脱落,导致施炼武从水泥仓上摔下所致,那么责任主体应为石咀船厂。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合某约定了在施工安某过程中一切责任由惠友公司承担,故惠友公司组织职工危险作业致其职工受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咀船厂原审时辩称:惠友公司的雇员施炼武在安某绞龙时,用1吨的“葫芦”将重约2吨的绞龙吊起,由于绞龙过重导致“葫芦”上铁链断开,绞龙随即从空中掉下,砸在了水泥仓平台上,巨大的撞击使得水泥仓平台瞬间脱落,进而将人带到地面上,由此造成了施炼武的人身损害。这个损害结果完全某由于原告方违规操作所造成,与石咀船厂无关。石咀船厂是经国家批准的造船企业,应有做水泥罐的资质。原告方擅自进行施工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人员不系安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3月21日,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签订《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约定由博磊公司将其汉口站x型搅拌站设备改造工程发包给惠友公司。同时,博磊公司还与石咀船厂签订《散装水泥仓生产合某》,约定由石咀船厂为博磊公司生产和安某两台300T水泥仓。同年4月13日,惠友公司雇佣施炼武。同年5月7日,施炼武在石咀船厂构建的水泥仓施工平台上安某螺旋机时,平台突然脱落,致施炼武坠地受伤,当即由惠友公司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3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三级脑外伤及多处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建议手术治疗下颌骨骨折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之后,施炼武返回家乡,在当地继续进行治疗。同年11月13日,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施炼武颅脑外伤后致右耳听阈60dB,左耳听阈70dB,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外伤,全某多处骨折,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后期康复治疗预计费用15,000元。该次鉴定的费用700元为惠友公司支付。并且施炼武医治的费用均为惠友公司垫付,惠友公司还陆续支付给施炼武其它费用,总计达20余万元。

关于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的自认及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5,538.2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9天(住院天数)=585元;4、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4,656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0年×0.4(伤残等级系数)=37,248元;6、护理费:40元/天(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9天(住院天数)=1,56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法医鉴定确定伤后休息5个月,其收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的工资收入(17,177元/年)进行计算,即17,177元/年÷12月/年×5月=7,157.08元;8、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1998年出生),时年11岁,即3,653元/年×(18-11)年÷2×0.4(伤残等级系数)=5,114.20元,因施炼武未提供其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扶养费不予认定;10、根据侵权行为的成因、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被侵权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某163,702.52元。

另查明,石咀船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间签订的合某、证人刘某丁和李德红的出庭证言、现场照片、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因并无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施炼武与惠友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只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惠友公司理应对施炼武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炼武此次事故的成因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施炼武施工中立足处网状平台的性质。该平台系石咀船厂构建,该厂已自认系施工平台,因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的合某中并未约定惠友公司须为施工另行搭建平台,且从现场实际来看,惠友公司进行施工的方位已无搭建的空间,因此,既然石咀船厂已专门构建了施工平台,再要求惠友公司另行搭建平台用于施工,显然不合某理,故在博磊公司和石咀船厂未明确禁止使用该平台的情况下,惠友公司利用该平台施工不应受追究。二某施工平台脱落的原因。石咀船厂辩称系因施炼武等不当施工时重物坠落的巨大冲击力所致,但该厂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此观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认定系因石咀船厂焊接技术问题致脱焊造成。三是施炼武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某保护装置,故其本身应对造成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石咀船厂的资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可见,该厂并无搭建钢铁构架和生产水泥仓的资质。综上所述,石咀船厂施工中形成的安某隐患以及施炼武未注意生产安某的行为间接结合某而导致本次事故损害的后果,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某量,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石咀船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3,702.52元(施炼武的损失金额)×50%=81,851.26元。因惠友公司通过垫付医疗费、支付相应费用的形式已对施炼武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惠友公司可向石咀船厂行使追偿权,则石咀船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直接支付给惠友公司。因为博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石咀船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博磊公司应对石咀船厂承担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石咀船厂支付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金81,85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7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50元、鉴定费700元。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了诉讼费4,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诉讼费4,627元的退款手续。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武检民抗(2010)第X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院的(2010)阳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该判决认定:“施炼武在石咀船厂构建的水泥仓施工平台上安某螺旋机时,平台突然脱落,致施炼武坠地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石咀船厂辩称用一吨的“葫芦”吊装两吨的螺旋机,致使“葫芦”上的铁链断开,螺旋机砸在安某网上致安某网脱落,导致施炼武坠地受伤。惠友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但其举证的照片却证明“葫芦”上的铁链确实是断开的,对于“葫芦”断开的原因惠友公司不能作出解释,故该判决认定施炼武受伤的原因系平台突然脱落而非惠友公司违规操作无证据证明。

2、该判决认定:“关于施炼武施工中立足处网状平台的性质。该平台系石咀船厂构建,该厂已自认系施工平台,因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的合某中并未约定惠友公司须为施工平台另行搭建平台,且从现场实际来看,惠友公司进行施工的方位已无搭建的空间,因此,既然石咀船厂已专门构建了施工平台,再要求惠友公司另行搭建平台用于施工,显然不合某理”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查,石咀船厂在原审审理中并未自认系施工平台,只承认是安某网。另因现场早已拆除,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对于另有搭建施工平台的空间并未进行举证,故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没有搭建施工平台的空间。

二、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该判决认定“石咀船厂的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可见,该厂并无搭建钢铁构架和生产水泥仓的资质。”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工商经营范围与企业生产资质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依据工商经营范围而认定企业有无生产资质;另一方面,国家对于水泥仓的生产并无资质要求,且石咀船厂作为一个专业的船舶制造修理企业,从事的就是大量施工钢铁构架的搭建和船舶钢板的焊接工作,其对安某性、可靠性的要求比生产水泥仓更加严格和苛刻,因而其完全某资格、有能力生产水泥仓。

2、该判决认定“因为博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石咀船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博磊公司应对石咀船厂承担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适用法律。一方面,如上所述,石咀船厂并非不具备生产水泥仓资质的企业,博磊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解释》的该条款规范的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受害雇员的雇主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而石咀船厂不是施炼武的雇主,故博磊公司与石咀船厂之间不适用该条款。

3、该判决认定“石咀船厂辩称系因施炼武等不当施工时重物坠落的巨大冲击力所致,但该厂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此观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认定系因石咀船厂焊接技术问题致脱焊造成。”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既然惠友公司主张石咀船厂的施工平台焊接不牢,那么惠友公司就应当对石咀船厂焊接技术存在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不予采信,而不应由石咀船厂进行举证。

4、该判决认定:“因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的合某中并末约定惠友公司须为施工另行搭建平台,……故在博磊公司和石咀船厂未明确禁止使用该平台的情况下,惠友公司利用该平台施工不应受追究。……石咀船厂施工中形成的安某隐患以及施炼武未注意生产安某的行为间接结合某而导致本次事故损害的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惠友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既然与博磊公司签订了《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就应该对于此合某的实施有一套完整的施工方案及相应的配套措施,搭建自己的施工平台即是合某履行的基础之一。石咀船厂不是《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为惠友公司搭建施工平台的合某义务,其安某网是用于自己烧焊、刷油漆的,而非公用施工平台。惠友公司如果确需借用石咀船厂的安某网安某重物,也理应在取得石咀船厂同意后,对石咀船厂的安某网进行加固,使其符合某己的施工要求。该案中,惠友公司未经石咀船厂同意,又未经检测就使用石咀船厂的“平台”施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理应承担责任。而石咀船厂既没有为惠友公司提供施工平台的义务,也未同意惠友公司使用其安某网,对本次事故损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中,两原审被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武汉市石咀船厂作为抗诉申请人,其申诉理由与抗诉书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博磊公司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

(一)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书;

(二)驻站施工单位联席沟通会笔记;

(三)博磊公司汉口站对主站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规定;

(四)搅拌站水泥仓现场照片;

(五)关于我站前期改造期间对安某管理工作的说明。

原审被告博磊公司于再审中提交了一组部颁标准及行业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X号。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起重装卸工,无相应的资格证书,操作人员属于违章操作。

(二)商砼公司管理程序规定一份。证明商品砼行业规范,证明博磊公司管理上没有任何违反程序规定。

(三)手拉葫芦;手拉葫芦完整图片。证明原告操作不当,导致手拉葫芦断裂。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管理规范一份。证明属于高空作业及对操作人员的要求及规定,2米以上属于高空作业,明确要求配带安某帽。

(五)高空作业安某管理规定。证明没有按照规定严格管理,按照行业要求带防护措施。

(六)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置及使用标准。证明对从事施工作业人员安某防护的配备,使用的管理标准要求,应该由原告承担过错。

原审被告石咀船厂为支持其再审中的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散装水泥仓生产合某。

两原审原告施炼武与惠友公司在再审中述称:施炼武因赔偿款22万余元已经全某赔付到位,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与惠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致;惠友公司再审时请求判令对博磊公司及石咀船厂行使追偿权,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1、抗诉书称“原判认定施炼武在石咀船厂构建的水泥仓施工平台上安某螺旋机时,平台突然脱落,致施炼武坠地受伤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的现场照片清楚地表明螺旋机并没有像被告所称的砸在安某网上致安某网脱落;其次,施炼武以及证人的证言都清楚表明螺旋机是事故的前一天用吊车吊装上去的,“葫芦”是用来调整螺旋机所用;再次,仅从“葫芦”照片就判定是“葫芦”上的铁链断开,螺旋机砸在安某网上致平台脱落,是主观臆断,且与事实不符。

2、抗诉书称:“因现场早已拆除,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没有另行搭建施工平台的空间”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的照片充分显示所有的立式水泥仓都是要构建施工平台的,它是石咀船厂建造水泥仓必须的内容,根本不是其所辩称“用于烧焊、刷油漆的安某网”,同时博磊公司的证言也充分证明其是工作平台的事实;其次,原告的照片也清楚地表明原告是无法也完全某有必要在被告的工作平台上再另行搭建施工平台。即使是一个安某网,也要保障作业人员的安某。施炼武是在一个固定的安某网上工作的,根据相关规定系安某有规定的,在有安某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是可以不用系安某的。

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1、抗诉书称“不能依据工商登记经营范围而认定企业有无生产资质,因而石咀船厂完全某资质和能力生产水泥仓”的观点不符合某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某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经营范围一经核准登记,企业就具有了在这个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同时承担不得超越范围经营的义务。

2、抗诉书称:“博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某律规定。不仅最高院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相应的连带责任,同时《安某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也作出相应的规定。

3、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照片、证人等证据已清楚证明石咀船厂的焊接技术存在问题的事实,不存在举证不能,相反,被告应对其辩称意见举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原判自然无法支持其观点。

原审原告施炼武、惠友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书;

(三)散装水泥仓生产合某;

(四)施炼武雇员身份证、户某、复印件及证明;

(五)施炼武部分医疗单据及病历;

(六)博磊员工熊庆生、陈某的身份证及证言;

(七)司法鉴定一份;

(八)鉴定费发票;

(九)陪护协议一份;

(十)营养费发票及第二某告支付给施炼武的相关收据;

(十一)交通费发票;

(十二)相关照片一组;

(十三)企业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一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书、证据四搅拌站水泥仓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二某站施工单位联席沟通会笔记、证据三博磊公司汉口站对主站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规定、证据五说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证据五施炼武部分医疗单据及病历、证据七司法鉴定一份、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据九陪护协议一份、证据十营养费发票及第二某告支付给施炼武的相关收据、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均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将在下面结合某案的其他证据情况综合某出认定。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双方质证后没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二)驻站施工单位联席沟通会笔记与证据(五)说明一份的真实性,确系单方所为,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另两原审原告认为被告博磊公司再审提交的一组部颁标准及行规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的规定,除对第六份证据认可外,其它的真实性无从考查持有异议,而第六份证明施炼武没有系安某是不违反任何规定的,因此,这六项部颁标准、行规均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对象。本院对该六份部颁标准、行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年5月7日,惠友公司及施炼武未告知石咀船厂而使用其水泥仓安某网安某螺旋机,期间未采取安某防护措施,致安某网与施炼武同时坠落,施炼武因此摔伤。

另查明,惠友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整机的设计、制造与销售:(除起重机械外)建筑设备的配件与技术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是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事由,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归纳为二某:一是安某网脱落的原因;二某惠友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即石咀船厂与博磊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安某网脱落的原因,本院再审认为,惠友公司及施炼武在施工中未尽安某注意义务,未予采取安某施工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该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原告违章安某施工,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律规定及部颁行业标准作出了相关的安某管理规定。我国《安某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某生产规章制度和安某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高空作业安某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登高作业前,应仔细检查登高工具和安某用具,如安某帽、安某、梯子、跳板、脚手架等,如有不符合某求的应立即改进或拒绝登高作业。”第十二某规定:“高空作业所用的小型机具(如葫芦、千斤顶等)应找适当位置放好,并用绳索、铁丝捆绑牢。”惠友公司及施炼武违反了国家有关的高空作业及安某生产的规章制度,在施工中未尽安某注意义务,未予采取安某防护措施就违章作业,发生了安某网与施炼武坠落的事故,其主要过错在于原审原告。

(二)原审原告在高空施工作业中未尽安某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原审原告提交的,由施炼武口述、并由其弟签字的材料:“2009年5月6日下午,吊车将螺旋机吊至水泥仓平台与主站台之间,螺旋机上部用葫芦及铁丝固定,螺旋机下部放在水泥仓平台上。5月7日上午,安某螺旋机时,用另外一个葫芦将螺旋机下部对照接口安某,因位置不对,将螺旋机下部放至水泥仓平台,重新将葫芦拿下,在寻找另一个挂葫芦位置时,水泥仓焊接平台因焊接不牢脱落,致人与葫芦掉下,造成事故。”另原审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显示出:葫芦的一根链条断裂;螺旋机的一端下垂,其上挂有葫芦链条;安某网状施工平台坠落在地面上。上述证据系原审原告自认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惠友公司、施炼武未告知石咀船厂而使用其水泥仓安某网,且在施工中缺乏安某保障措施,对安某网既不加固亦未进行安某测试,即将重物螺旋机上部用葫芦及铁丝固定,将螺旋机的下部放置安某网上,施炼武在未对其自身采取安某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即在安某网上进行螺旋机的安某施工,造成了施炼武与安某网一起坠落地面的事故发生。

(三)原审原告述称安某网坠落的原因系焊接不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安某网早已拆除重建,现已无法对其案发时的焊接情况进行鉴定;其次,原审原告又未予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石咀船厂的安某网焊接不牢固。故原审原告单凭提交的一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石咀船厂的安某网焊接不牢固。

第二,关于惠友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本院再审认为,石咀船厂与博磊公司并未对施炼武实施侵权行为,施炼武所受损害与石咀厂、博磊公司间没有因果关系,惠友公司对两原审被告行使请求追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石咀船厂对施炼武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足,石咀船厂对施炼武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石咀船厂根据水泥仓施工需要而修建了涉案安某网,但该安某网仅供其烧焊、刷油漆作业,而非公共施工平台。

2、惠友公司如确需借用该安某网安某重物,理应征得石咀船厂同意,并拟定相应的安某防护措施,进行加固使其符合某己的施工要求后,才能进行安某螺旋机的作业。

3、惠友公司既未征求石咀船厂意见,亦未经安某检测就使用该安某网进行安某螺旋机的作业,且施炼武在施工中也未予采取安某防护措施,违反了国家有关高空作业及安某生产的规章制度,故造成此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审原告。

4、原审原告单凭提交的一组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石咀船厂的安某网焊接不牢固,原审原告又未予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石咀船厂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审原告诉称石咀船厂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二)惠友公司对博磊公司行使追偿权理由不充分。

1、施炼武此次受伤不是博磊公司造成,博磊公司对施炼武所受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博磊公司仅是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发包方,并未实施任何造成施炼武人身损害的行为,惠友公司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对博磊公司行使追偿权。

2、博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惠友公司系经国家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即此次搅拌站改造工程施工系正常的合某的经营活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某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不能因此追究博磊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3、施炼武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依约应由惠友公司自行承担。博磊公司与惠友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了《搅拌站改造工程合某书》,该合某第三条第三款的质量安某保证中明确约定:惠友公司保证质量并承担由自己过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其在施工制作安某过程一切安某及人身伤亡事故由其自己承担,与博磊公司无关。根据合某法的规定,该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施炼武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惠友公司自行承担。惠友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该责任,在本案诉讼前已全某赔付施炼武损失。

另,本院原审认定“石咀船厂的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可见,该厂并无搭建钢铁构架和生产水泥仓的资质。”确系不当。对于水泥仓的生产,国家并未作出相应的资质规定;且船舶制造修理就是大量施工钢铁构架的搭建和船舶钢板的焊接工作,对安某性、可靠性的要求比生产水泥仓更加严格和苛刻,因而石咀船厂生产水泥仓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原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的规定,认定博磊公司应对石咀船厂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石咀船厂不属于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某生产条件的企业,另一方面,该条款规定的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受害雇员的雇主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而石咀船厂不是施炼武的雇主,故博磊公司与石咀船厂之间不适用该条款。

综上,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关于原判未予查明安某网脱落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有不当,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惠友公司雇佣施炼武不满一个月,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石咀船厂与博磊公司均未对施炼武造成损害,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惠友公司对其雇员施炼武在进行高空安某作业施工中,未按照国家高空施工作业管理规定,亦未尽安某注意义务,未予采取安某防护措施,发生的摔伤事故及其经济损失理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惠友公司要求对两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惠友公司在本案再审前已全某赔付给了施炼武诉请的赔偿费用22万元,现原审原告施炼武不能就已得到赔偿的部分,另行要求原审两被告再次赔付,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施炼武关于原审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某生产法》第二某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阳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施炼武要求原审被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石咀船厂赔偿228,493.4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湖北博磊商品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石咀船厂赔偿228,493.44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诉讼费4,677元,因本院原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应减半收取为2,338.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由原审原告施炼武及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2,338.5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再审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长沙惠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了诉讼费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诉讼费2,338.50元的退款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某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某: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英

审判员彭小元

审判员李文俊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某

书记员赵某琳

速录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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