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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62岁。

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桃源路南X幢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

被告候某,男,汉族,28岁。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候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被告候某与时某成立了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名河X艺术教育中心)。原告之子杨某然在高考之前在该中心参加了专业课补习班,候某任老师。其间,被告候某对原告承诺可以通过内部关系花钱让其儿子上中国戏剧学院和北京电影学院。如不放心,可以把钱押他这,再和原告签个协议(有当时某频和录音为证)。孩子到校报到后,原告满意并经原告同意再把100000元给办事的人。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候某。侯收钱后写了收据,又加盖了单位财务章,并把钱转交给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后协议没有签,承诺也没有兑现。2011年9月2日,被告退款30000元,其余7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侯峰彪交付现金100000元,委托办理原告之子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事宜;2、证人付海港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侯峰彪交付100000元。后证人和原告一起找侯峰彪要求退款,侯峰彪退款30000元;3、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侯峰彪要求退款的情况。

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候某辩称,收原告100000元属实,但后来转给时某了;且事没办成是因为当时某告之子自己考上了天津音乐学院,他们自己不办的,钱不该退。

被告候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其儿子到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事宜,因原告自己的原因不愿再办,但钱已经花出去了;2、2011年8月2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峰彪向原告之子杨某然退款5000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候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候某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侯峰彪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被告侯峰彪与时某各出资500000元成立了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以“河南星灿艺术教育中心”的名义举办了高招艺术专业课培训班。原告之子杨某然参加了该培训班的学习。2011年7月2日,经被告候某介绍,原告向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款100000元,委托该公司办理原告之子杨某然到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事宜。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河南星灿艺术教育中心收费专用章”。后因原告之子杨某然被天津音乐学院录取,原告告知被告侯峰彪解除委托,不再办理到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之事。2011年8月2日,被告候某向原告之子杨某然退款5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候某又向原告退款30000元。余款65000元至今未予退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系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帮原告之子到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关于“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杨某给付的1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在原告要求退款时,被告候某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之子杨某然退还5000元,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退还3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委托费用6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候某系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峰彪返还委托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某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不再办理到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之事,并要求退款,实际是要求与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侯峰彪关于原告自己提出不再办理到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之事,钱不应该退还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某委托费6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河南星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杨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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