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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陈某丁、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丁、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2年2月19日17时50分,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沿黄郭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某高铁桥北300米时与朱某祥驾驶的原告所有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某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认定:朱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某、拖某、停某、拆某某、评某某等费用共计5513元,第三被告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丁行车某、张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豫x号车某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价格评某结论书一份;5、评某某发票一张;6、停某、施救费、拆某某发票各一张。

被告陈某丁、张某辩称: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部分,不合理的不予承担。豫x号车某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陈某丁、张某提交的证据有豫x号车某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陈某丁、张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17时50分,第二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某黄郭某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郭某高铁桥北300米时与朱某祥驾驶的原告所有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某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某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认定:朱某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某费8550元、拖某600元、停某200元、拆某某855元、评某某428元,共计1063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4589.9元。原告主张某通费15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车某费、拖某、停某、拆某某、评某某等共计4589.9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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