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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邓某某、陈某某,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以能提供印度产的小叶紫檀为由,与被害人林××达成口头购销协议。2007年5月,王某某隐瞒无货物提供的事实,假借与林××到印度看货,骗取林××支付购买12.8吨小叶紫檀的定金美元7万元。此期间,王某某以办理该货物的报关手续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了林××人民币20万元。而后,王某某又谎称还可提供约25吨小叶紫檀卖给林××,又骗取林××人民币120万元。此后,林××多次向王某某催促交付货物,王某某向林××提供一份虚假的报关单,谎称货物均已运至天津港口。当林××发现被骗要求王某某返还钱款时,王某某携款逃匿,并将骗取的钱款用于挥霍、归还债务等。王某某到案后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1.86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提取的书证、被害人林××陈某、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美元7万元及人民币1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给被害人林××美元七万元及人民币八十八万一千四百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林××支付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系借款,其借款后有向林××提供5吨小叶紫檀,但林××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接收,并非未提供货物;其给林××的货物报关单是印度供应商提供的,其也不知道该报关单是虚假的。因此,现有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实施了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护称,证人曹××、陈×、陈××、林××2证言均不能证明,王某某与林××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仅应认定王某某向林××借款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故原判认定王某某利用合同,骗取林××钱款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上诉人王某某谎称其在印度购买了大量小叶紫檀可运至国内销售,共骗取被害人林××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的购货款后,又提供虚假报关单,制造货物从印度已运至天津港的假象,继续欺骗被害人。上诉人王某某携款潜逃,并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王某某与林××之间仅存在借款关系,未实施利用购销货物合同骗取他人钱款。经查,被害人林××陈某和证人陈×、陈××、林××2证言与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间林××与王某某达成购销小叶紫檀的口头协议,林××依约付给王某某购货款项美元7万元和人民币140万元。提取到案的虚假货物报关单等书证与证人曹××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印证证实,王某某利用口头购销协议,骗取钱款后,不仅隐瞒无货物提供的事实,还制造货物即将交付的假象来欺骗被害人。原判认定此节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取得钱款后有向林××提供5吨小叶紫檀,但林××以价格过高为由拒绝接收,原判认定其未提供货物不当。经查,被害人林××陈某和证人张××、蔡××证言与上诉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王某某在骗得钱款逃匿近一年之后,才于2008年5月从印度购进5吨的小叶紫檀,但将其中1吨的小叶紫檀用于抵还张××的债务,剩余的4吨小叶紫檀存放仓库内,并未提供给林××。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给林××的货物报关单是印度供应商提供的,其也不知道该报关单是虚假的。经查,在林××发觉可能被骗的情况下,王某某向林××提供了一张英文版的货物报关单,现经确认该报关单所记载的货物系女士手提包,并非小叶紫檀,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受人蒙骗而实施该欺诈行为。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并无货物提供的真实情况,骗取被害人林××人民币140万元和美元7万元,以提供虚假报关单,编造货物已进口等假象实施欺诈,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未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吴兆煜

代理审判员林伟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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