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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XXX,行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员,住XXX。

被告XXX,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系攸县XXX职工,湖南省长沙市人,住XXX。

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某被告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09年2月4日在我行某办卡号为XXX的信用贷记卡,该卡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透支,截至2012年3月14日累计欠我行某息7717.12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信用卡本息共计人民币7717.12元(已算至2012年3月14日,期后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被告全某偿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某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XXX截止2012年3月14日,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717.12元,被告XXX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共8个月),每月30日前偿还1000元。原告放弃从2012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但如果被告未按此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优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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