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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0日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当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任某到荥阳市X村X号三楼车某某的租房处,将车某某放在床头处的诺基亚C5手机和床边地上的手提包盗走,提包内有500元现金和一个白色玉坠等物品。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C5手机价值1190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车某某的陈述、证人荆某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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